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文英,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田家庄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9号一号大院。
负责人刘少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建党,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岳文英,被告郭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0时25分许,被告郭某驾驶锋范牌小轿车沿宝鸡市陈仓区横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禅龙寺南边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病。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六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医生要求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被告郭某垫付原告医疗费7137.30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1350元,合计8487.30元。
同时查明:被告郭某为锋范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原告王某提交的宝公交陈认字(2015)第61030412015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病案1宗、诊断证明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急诊病历1份、放射诊断报告单1份、陕西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份、劳动合同书1份、护理人员被告之父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17张;二、被告郭某提交的宝鸡市陈仓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票据1张;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四、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对该起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郭某应当以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经核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37.30元(含被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7137.30元)、误工费8540元[每天122元×70天(住院28天+医嘱休息42天)]、护理费2240元(每天8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每天30元×28天)、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1350元(被告郭某已垫付),合计21307.30元。误工费,原告能够提供陕西某公司相关误工证明及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证明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过长,应按住院天数再加出院30天计算,误工工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头盔及衣物损失,因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
因锋范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郭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977.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9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及施救费1350元。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即21307.3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及要求由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1307.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郭某承担166.50元,原告王某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晓丹
书 记 员 吕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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