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娣。
被告:郝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锋、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兆娣、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马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为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马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
郝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条上没有其签字,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目前我已经与马某离婚,该笔借款属于马某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马某、郝某承认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马某应该偿还借款100000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郝某提交的证据,只是其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支出和收入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马某的个人债务,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该对原告王某的欠款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欠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俊
书记员:王晓东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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