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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郝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
刘向丽

(2015)赤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宏达街28号。
委托代理人刘向丽,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李有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3月26日14时许,王敬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号轿车行驶至赤城县霞城大道与省道345线道口处(行驶速度为26KM/H),被由北向南被告郝某超速(行驶速度为99KM/H)驾驶的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多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赤城县交警队认定王敬伟及郝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敬伟不服该认定,向张家口市交警队申请复核,被告郝某向法院起诉,市交警队终止复核程序。
被告郝某超速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郝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法院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我的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郝某辩称,赤城县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我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同等责任,另外,停车费属间接经济损失,不在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热、行驶证复印件,内容为:王敬伟所驾车辆为原告所有,王敬伟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2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交公司鉴(2015)痕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郝某所驾车辆的行驶速度为99KM/H,王敬伟所驾车辆的行驶速度为26KM/H;4、张公交受字(2015)第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王敬伟不服赤城县交警队对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郝某向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王敬伟的申请不予受理;5、拖车费收据,内容为:原告支付拖车费数额;6、停车费收据,内容为:原告支付停车费数额;7、张价认字(2015)5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内容为:原告车辆损失额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
被告郝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内容为:被告郝某具有驾驶哦该车辆的资质及车辆所有人;2、保险单复印件,内容为:被告郝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无效证据;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2015年3月26日14时许,王敬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霞城大道与省道345线路口处向西左拐弯时(行驶速度为26KM/H),与由北向南被告郝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行驶速度为99KM/H),事故造成王敬伟、郝某、冀H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田希国、冀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二勇、吕开、庄录平、黄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以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及王敬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敬伟不服此认定书向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郝某向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家口市公安调通警察支队以张公交受字(2015)第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敬伟的申请不予受理。
事故发生后,原告以1500元价格支付于赤城县长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将原告车辆带离肇事现场。
受本院委托,原告到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H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认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以张价认字(2015)5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车辆损失为146360元、车辆残值为4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郝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关系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万元)。
原告王某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1063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0860元。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认定书并无不当之处,为有效证据,应按照该责任认定书划分双方车辆的责任;被告郝某所驾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但需为车辆乘坐人田希国及驾驶人王敬伟(王敬伟放弃对郝某的诉讼)预留必要的份额,不足部分按照赤城县交警队认定的比例予以分担,被告郝某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为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鉴定费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类赔偿金1964.56元;
二、原告王某其余经济损失10889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50%计54447.72元,其余50%计54447.72元由原告自负。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田希国。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公司负担1210元,原告王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认定书并无不当之处,为有效证据,应按照该责任认定书划分双方车辆的责任;被告郝某所驾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但需为车辆乘坐人田希国及驾驶人王敬伟(王敬伟放弃对郝某的诉讼)预留必要的份额,不足部分按照赤城县交警队认定的比例予以分担,被告郝某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为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鉴定费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类赔偿金1964.56元;
二、原告王某其余经济损失10889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50%计54447.72元,其余50%计54447.72元由原告自负。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田希国。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公司负担1210元,原告王某负担340元。

审判长:王庭
审判员:庞雪峰
审判员:褚桂清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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