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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郑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甲
潘风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郑某甲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郑某乙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风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成年。
王某甲与郑某甲、郑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撤回对郑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风彬和被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对欠原告货款174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1年1月1日,被告郑某甲曾给付原告2000元,诉讼时效因被告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通话详单及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在2008年以后每年都向被告郑某甲主张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一直处于连续中断的状态。故原告诉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生铁款174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对欠原告货款174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1年1月1日,被告郑某甲曾给付原告2000元,诉讼时效因被告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通话详单及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在2008年以后每年都向被告郑某甲主张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一直处于连续中断的状态。故原告诉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生铁款174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

审判长:宋学亮
审判员:张荣霞
审判员:于红敏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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