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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郑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郑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
负责人陆士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张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承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3596.94元。
2、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的150天,计款14664元。
3、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60天1人,计款6000元。
4、交通费:以实际支出计算,计款143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35天,计款4050元。
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90天,计款27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10%,计款523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
9、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600元。
10、修理费:按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计款186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2204.94元。由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89258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2956.94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预付的19400元,原告予以返还。
针对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没有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交通费是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的支出,且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张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此次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张某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挂床”现象,原告没有用药并不能排除住院观察的可能,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病案上的135天计算。原告的住所地属于赤城镇范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所附的定损单,只是其单方的行为,并没有对方的签字,因此不予支持。张某某保险公司的其他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
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25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956.94元;
三、被告郑某预付的194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张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承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3596.94元。
2、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的150天,计款14664元。
3、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60天1人,计款6000元。
4、交通费:以实际支出计算,计款143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35天,计款4050元。
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90天,计款27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10%,计款523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
9、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600元。
10、修理费:按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计款186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2204.94元。由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89258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2956.94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预付的19400元,原告予以返还。
针对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没有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交通费是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的支出,且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张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此次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张某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挂床”现象,原告没有用药并不能排除住院观察的可能,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病案上的135天计算。原告的住所地属于赤城镇范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所附的定损单,只是其单方的行为,并没有对方的签字,因此不予支持。张某某保险公司的其他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
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25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956.94元;
三、被告郑某预付的194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汤俊

书记员: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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