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邴某
被告孙某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邴某、孙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正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邴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邴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经合同双方及担保人签字确认,形式要件完备,证明目的明确,被告孙某承认在合同上签字,虽然称理解错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邴某于2013年2月4日收购原告王某玉米,欠原告货款70000元,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邴某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货款,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同时邴某用车号黑C76***农用车(价值20000元)、土地40亩(小亩)、粮食直补款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交付抵押物,并由担保人孙某、李某担保偿还所欠货款,但合同上未载明保证时间和保证方式。
另查明,原告王某收到被告邴某大约10亩地的粮食直补存折,但粮食直补款1000元未能领取。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邴某向原告王某购买玉米并欠货款,双方签订合同确认,该买卖合同及担保合法有效,邴某应按约定偿还货款。但邴某用40亩(小亩)土地进行抵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抵押应认定无效。担保人孙某、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签字确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邴某偿还货款及要求孙某、李某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约定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予以保护,本院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货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600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息合计82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继续承担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孙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邴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邴某、孙某、李某负担93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正利
书记员:于宏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