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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甲、赵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欣,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赵金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被告系赵金发与前妻之子。赵金发在与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期间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存款20000元,赵金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王京营业所,于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4月25日投保了保险费为10000元(一次已交清)的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2011)两份,保险合同号分别为:1306001439012448和1306001439031128,保险期间均为终身,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赵金发,指定身故受益人均为法定继承人。于2014年7月19日投保了保险费为33000元(一次已交清)的华夏财富一号两全保险(万能型,c款)一份,保险合同号为:2014012938472088,保险期满日为2025年7月20日零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赵金发,未指定受益人。
赵金发于2016年2月14日因冠心病、高血压导致心慌胸闷二天后到王京镇卫生院住院,进行改善心肌供血治疗6天,症状较前减轻后自己要求出院。后又因发作性胸闷于2016年2月21日到唐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于2016年2月26日因外出洗澡突发病猝死。为此唐县仁济医院赔偿家属56247元,支款人为赵清华和马云红。赵金发在唐县仁济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未进行护理,赵金发死亡后丧葬事宜均由二被告办理,原告王某未参加。
另查,原告与赵金发因发生矛盾曾于2012年7月份起诉与赵金发离婚,后撤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赵金发的结婚信息、原告与赵金发曾离婚的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存款查询回执、保险单及合同、仁济医院的赔偿证明、仁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王京镇卫生院病历、证人崔某、张某、黄某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作为被继承人的赵金发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所以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赵金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作为配偶的原告,有作为儿子的两个被告,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该三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有:第一,赵金发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存款20000元和利息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剩余的一半为遗产;第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王京营业所,投保的保险费为10000元的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2011)两份及保险费为33000元的华夏财富一号两全保险(万能型,c款)一份中交纳的保险费共53000元和利息,是用赵金发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所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剩余的一半为遗产。故原告提出的53000元保险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该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后按法定继承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三份人寿保险因被保险人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给付保险金,其中华夏财富一号两全保险一份,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该份人寿保险依保险合同约定能得到本合同账户价值的105%的保险金属于遗产。两份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都指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据此该两份人寿保险依保险合同约定能得到的保险金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审理的是法定继承纠纷,不属遗产范围的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遗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该款规定的不分和少分的条件是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而不是少尽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赵金发结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二年,尽管说原告在赵金发生病住院期间需要她照顾,而没有进行护理照顾,去世后也没有操办丧葬事宜,在此期间确实没有尽到夫妻的扶助义务,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她尽过抚养义务的事实,并据此确认她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而不分给她遗产。故对二被告提出的不分给原告遗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该款中可以多分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二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而且两者是并列关系。就本案来说,从原告与赵金发结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二年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至于说谁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从原告与赵金发结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二年的事实可知,原告是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的,但考虑其在赵金发生病住院期间需要她照顾而没有进行护理照顾,去世后也没有操办丧葬事情的事实存在,确实未尽到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所以分割遗产时,酌情适当的给原告少分一些,是符合当地的公序良俗的。
遗产分配如下:赵金发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存款20000元本金和利息的一半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王京营业所投保的三份保险中交纳的53000元保险费和利息的一半,华夏财富保险中能得到本合同账户价值的105%的保险金。都按25%得部分归原告所有,75%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
对原告提出的赵金发去世获得赔偿款83000元,扣除丧葬费40000元,还剩余43000元中的14333元归其所有的请求。二被告提出了支取赔偿款人是马云红、赵清华,而不是二被告,谁支取的起诉谁,以及因赵金发去世办丧葬事宜,用去160000元的丧葬费用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债务的抗辩意见(为此提交了饭费、购买食物、烟酒、寿衣等杂物的收据22张,合款117840元,购买食物、烟酒、用具等杂物、支出车费及用人工费等的白条46张,合款43636.5元)。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出收据及白条均不是正式票据,也不可能有这些花费,同意按河北省丧葬费标准扣减或扣减40000元。经查,首先原告提出的赵金发死亡获得83000元的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56247元。其次,因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亡后才产生的,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所以它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明确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因本案审理的是法定继承纠纷,而赔偿金不属遗产,据此本案的赔偿金及丧葬费无论是多少,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解决。
二被告提出的赵金发投保的三份保险及存款20000元,是二被告为其父养老而投保和存入的抗辩意见,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王京村张喜川及其子张志杰欠款21000元中的14000元归其所有的请求,二被告否认后,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债权的存在,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赵金发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存款本金20000元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王京营业所投保的三份保险中53000元保险费的一半共36500元(10000元+26500元),以及存款20000元的利息和保险费53000元的利息的一半归原告王某所有。
2、赵金发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存款本金20000元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王京营业所投保的三份保险中53000元保险费的一半的25%,即9125元[(10000元+26500元)×25%],以及存款20000元的利息和保险费53000元的利息的一半的25%归原告王某所有;存款10000元和保险费26500元的75%,即27375元[(10000元+26500元)×75%],以及存款20000元的利息和保险费53000元的利息的一半的75%归二被告所有。
3、赵金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王京营业所投保的保险费为33000元的华夏财富保险中能得到本合同账户价值的105%的保险金的25%归原告王某所有,75%归二被告所有。
4、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875元,二被告承担80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安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李常山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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