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赵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某借原告王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计付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4日)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王某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晓娟 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
书记员:王继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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