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赤城县东万口乡东万口砖厂
李某
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被告:赤城县东万口乡东万口砖厂。
法定代表人:郝某。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赤城县东万口乡东万口砖厂、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城县东万口乡东万口砖厂在2010年12月10日因一年未年检被吊销,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77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承包东万口砖厂期间,2011-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内燃煤,共计折合人民币317700.0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将一辆广汽丰田凯美瑞抵押给原告,抵顶一部分欠款,被告于2015年1月份又将被抵押车辆偷走。
被告采取各种理由拖延,致使被告承包的砖厂财产转移。
现因被告克能有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王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有李某签名及东万口砖厂摁章的欠条1张,证明了李某是砖厂的负责人,李某个人欠我钱;2、有李某签名及东万口砖厂盖章的还款计划书1张,证明了李某承认欠我的煤款;3、有李某签名的欠款抵押协议1份,证明了李某承认欠我的煤款,并自愿用车抵顶欠我的一部分煤款。
被告赤城县东万口乡东万口砖厂因被吊销,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
赤城县东万口乡东万口树江砖瓦建材销售部欠原告的钱,销售部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树江,而我仅是临时销售部兼任的出纳,而不是我个人欠原告的钱。
原告起诉的依据可能是单位会计张树江代表单位给原告写的欠条,而原告非法扣留我的凯美瑞小车,逼迫我在该条签字画押,这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原告为此还对我进行了人身伤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被告李某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并出庭作证:1、证人张某(出庭)的证明1份,证明了李某的签字是受胁迫签的,雕鹗内燃煤厂拉砖的事实;2、证人金某(出庭)的证明1份,证明了原告从砖厂拉走了砖;3、营业执照1份,证明了东万口砖厂的经营者是张树江,不是李某;4、欠款抵押协议1份,证明了李某是受胁迫写的协议,要不然也不会把车偷出来。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77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赤城县东万口乡东万口砖厂生产砖制品欠原告王某内燃煤款317700.00元,因被告赤城县东万口乡东万口砖厂在2010年12月10日因一年未年检被吊销,不承担偿还责任;在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签订了欠款抵押协议,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王某让被告李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17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赤城县东万口乡东万口砖厂已经吊销,原告要求被告赤城县东万口乡东万口砖厂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内燃煤款人民币31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77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赤城县东万口乡东万口砖厂生产砖制品欠原告王某内燃煤款317700.00元,因被告赤城县东万口乡东万口砖厂在2010年12月10日因一年未年检被吊销,不承担偿还责任;在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签订了欠款抵押协议,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王某让被告李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17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赤城县东万口乡东万口砖厂已经吊销,原告要求被告赤城县东万口乡东万口砖厂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内燃煤款人民币31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张云霄
书记员:曹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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