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贡某乙,又名贡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刘某等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原、被告于农历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初六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由刘某经手,原告将订婚彩礼36000元交给了被告的姑姑。2016年年初,原、被告解除恋爱关系,原告通过刘某向被告索要上述彩礼,被告至今没有返还。
原告在庭审中称:订婚当日,被告给原告买了一个戒指,价值4300元,被告说就不往回押钱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刘某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与本院调取的被告的身份信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36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举证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在订婚时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双方已经解除恋爱关系,并未登记结婚,故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返还彩礼。
原告在庭审中称:订婚当日,被告按照习俗为其购买了价值4300元的一枚戒指,证人刘某的证言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印证该事实。被告为原告购买戒指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为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被告的财产。现双方已经解除恋爱关系,并没有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为其购买戒指支出的款项应作相应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金额为31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贡某乙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人民币3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贡某乙负担人民币29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书记员:刘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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