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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谭某某、崇阳县致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佰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王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崇阳县致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交通小区一栋2号。
法定代表人:宋丽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33号。
负责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某、崇阳县致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佰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谭某某,被告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286103.8元,依法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谭某某、致远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王某增加诉讼请求:1、增加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3471.68元,后续治疗费按20年计算,增加90000元;2.增加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194.2元。增加后原告赔偿总额变更为424769.68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谭某某驾驶鄂L×××××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崇阳县天城镇往港口乡方向行驶。17时8分,行至港口乡洞泉小学门前时,将在公路右侧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其间医疗费用43471.68元,由被告谭某某支付。2015年12月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Ⅶ(七)级残,后续医疗费用按每年6000元计算,期限暂评定5年,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120天。
另查,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鄂L×××××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致远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关于原告王某在城镇居住、上学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小太阳国际幼儿园的证明、崇阳县第三小学的两份证明、天城镇和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港口乡畈上村委会的证明、房产买卖契约、常住人口登记卡、补充提交的水电费发票、物业费收据及学籍基本信息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王某自2013年9月开始随外公庞平国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学校就读。2.关于原告父母王佰辉、庞二清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深圳市博达制线有限公司的2份证明、洞泉村委会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与本院向深圳市博达制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崇帆制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王某的父母王佰辉、庞二清于2013年开始在深圳市博达制线有限公司的务工情况。3.关于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及其后续医疗费等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0月24日,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争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Ⅶ(七)级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万元或据实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对此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此外,复核鉴定之前,原告王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554.2元。对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某自愿达成谅解协议:在原告王某依法获赔之外,被告谭某某另行补偿原告4000元,此款在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因鄂L×××××号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若仍有不足时,由被告谭某某赔偿。被告致远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消费生活支出在城镇,其主要扶养人收入来源亦在城镇,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主张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但不能提供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6871.68元(43471.68元+845.8元+2554.2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88天+12天)×50元/天];4.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5.护理费8701.5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12天)];6.伤残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1850元;9.交通费2000元,合计304631.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84631.18元,合计304631.1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王某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9471.68元(43471.68元-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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