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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育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北戴河区石塘路78号。
负责人李军,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北戴河区联峰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在北戴河区单庄村原有房屋一处。2003年被告北戴河区拆迁办组织单庄村拆迁,原告可以购买一套搬迁安置房,原告亦申请购买车库一间,2006年搬迁安置用房建好后,经过抓阄,原告抓到单庄路北56栋1单元3号房屋和28.94平方米的车库,2006年12月14日北戴河区拆迁办为原告出具《安置房屋兑现单》一份,200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北戴河区房产局(现北戴河区住建局)签订了《搬迁安置用房买卖合同》,安置房地址为北戴河区单庄小区(现名“东山小区”)56栋1单元3号,主房80.1平方米,车库28.94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元)。4月9日原告按合同交付了购房款和车库款,其中车库款为40516元,后北戴河区拆迁办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附属建筑。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车库不规则,即入口承重墙影响车辆进出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退还部分款项,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因车库入口不规则影响原告使用的补偿款23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17日,为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北戴河区住建局与原告签订格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写明附属建筑为下房一间,原告对此提出异议,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戴河区房产管理局(现住建局)签订了《搬迁安置用房买卖合同》,包括购买车库一间,被告在交付安置房屋及车库后,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由于涉及车库部分规划未获批准等因素,导致该车库只能登记为下房,对此二被告确实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的该附属建筑,无论其设计建造还是功能结构以及门庭外观等,均符合并具备一般家用车库的特征和使用价值,与其它普通下房的使用功能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故虽然将实为“车库”的附属建筑登记为“下房”,却不影响原告把该附属建筑作为车库使用。况且,在此前的诉讼中,就影响该车库使用等问题双方和解,二被告已给予了原告经济补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办理“车库”产权登记或按照普通下房价格退还差价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另查明,2006年12月14日北戴河区拆迁办为原告出具《单庄路北安置房屋兑现单》一份,该兑现单载明:被拆迁户王某安置在路北区56号楼1单元3号,安置面积80.10平方米(1496元×80.10平方米=119830元),5号车库28.94平方米(车库1400元×28.94平方米=40516元,下房售价为900元平方米),合计160346元。2007年4月9日,王某支付全部购房款160346元,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房产管理局为其出具160346元不动产发票。
2013年4月17日,王某与北戴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80.1平方米,下房1间,面积为28.94平方米。
2013年12月2日,北戴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东山小区53-58栋楼下房与车库差别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局建设的东山小区53-58栋房屋共120套,于2007年竣工交付使用。按照规划设计方案要求,没有车库只有下房,因此,房屋确权时,不能将下房确为车库。为满足居民停车要求,在建设下房时,部分在面积双开门下房是按照车库的功能建设的。由于在结构方面考虑了它的实用性,其造价相比其他小面积下房有所增加。因此,销售时价格高于其它小面积下房。(小面积下房1150元/平方米、大面积双开门下房14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2007年4月6日王某与原北戴河区房产管理局(现更名为北戴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搬迁安置用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王某购买的是车库一间,现因规划设计原因,产权证书上不能登记为车库,但从该下房的设计、面积、使用及功能上看,与一般下房有明显区别,符合车库的使用功能。虽然登记为下房,但不影响做为车库使用。且在2013年,双方已就争议下房使用问题发生过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解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亦已支付王某一定补偿。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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