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马超(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袁某甲
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袁某乙
李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世界中医药杂志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超,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袁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袁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市委办公室退休人员。
系被告袁某甲父亲。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环境卫生管理所退休职工。
系被告袁某甲母亲。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反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延俊、赵满满(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底,我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经常以经济紧张为由请求原告为其购物偿还信用卡等花费共计174278.6元。
2013年,被告袁某乙、李某向原告借款9500元用于购买中央空调、电脑等物。
2014年春节,原告给被告袁某乙、李某拜年礼金10000元。
2014年11月,三被告突然与原告断绝一切联系。
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彩礼等193778.6元。
原告王某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北京某口腔门诊部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袁某甲更换烤瓷牙支付费用18300元。
经质证,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均提出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而付款人是王某看不出来是为谁付款,故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烤瓷牙。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三: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转账记录及回执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袁某甲41100元。
经质证,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均提出转账的款项系用于原告和被告袁某甲共同消费。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6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袁某甲转账3080元。
经质证,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均提出聊天记录中被告袁某甲并未承认收到3080元,如果原告转了款,应有银行的转账记录为证,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转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五:2014年至2015年消费清单8张,用以证明被告袁某甲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了45985.6元。
经质证,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均提出被告袁某甲是消费了原告45985.6元,但该款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六:银行回单1份。
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旅游费用15000元。
经质证,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均提出款项转入的不是被告袁某甲的账户,用途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袁某甲旅游费用是被告自己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5张,用以证明被告袁某甲承认恋爱期间花费了原告20万元,并承认会偿还。
经质证,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均提出微信上对于花钱的数额都是原告自己说的,被告回复中说了还原告的钱,但并未对还钱的数额进行确认,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偿还原告20万元。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等费用193778.6元所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袁某甲与原告在恋爱过程中相互赠与,即不是借款,也不是彩礼。
赠与一旦成立即生效,无法定事由不能撤销。
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赠与财产的请求。
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共同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谢海焕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甲有教钢琴的收入45000元用于双方的生活开支。
经质证,原告王某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也不能证明45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三:袁某甲的存折和邮政汇款收据共7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向被告袁某甲汇款76000元用于原告和袁某甲共同生活。
经质证,原告王某提出关联性异议,指出不能证明76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四:快递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甲将原告母亲赠与的金项链寄回给原告签收。
经质证,原告王某提出该快递签收的是珊瑚吊坠,金首饰未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自称珊瑚吊坠价值3000元左右,从该快递单中保价数额定为10000元来看,所寄的物品应当还有其他价值更高的物品,故对该证据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相识、恋爱,于2012年初双方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原告王某曾患有小儿麻痹症,行走不便,故多数由被告袁某甲外出采购日常生活用品。
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王某先后14次向被告袁某甲的账户中转入411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王某的个人信用卡发生了150余次消费,金额在9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袁某甲认可原告王某将其个人的信用卡交给被告袁某甲使用,被告袁某甲共用该信用卡消费了45985.6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并未就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进行协议或者约定。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在恋爱期间共同生活中,原告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习俗向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支付过彩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恋爱期间的花费进行过相关约定。
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王某向被告袁某甲转账给付的金钱,原告王某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从该款项的次数较多,数额不高的特征来看,不符合彩礼的特征,而更符合日常开支的特征,就恋爱的双方就日常生活中的开支,不能确认具体用途,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袁某甲持原告王某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款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消费的具体项目,故不能确认具体消费的受益对象系原告还是被告,且被告袁某甲使用该信用卡系经原告王某同意的,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原告王某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过彩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某乙、李某接受过原告王某的财物,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北京某口腔门诊部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袁某甲更换烤瓷牙支付费用18300元。
经质证,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均提出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而付款人是王某看不出来是为谁付款,故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烤瓷牙。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三: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转账记录及回执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袁某甲41100元。
经质证,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均提出转账的款项系用于原告和被告袁某甲共同消费。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6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袁某甲转账3080元。
经质证,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均提出聊天记录中被告袁某甲并未承认收到3080元,如果原告转了款,应有银行的转账记录为证,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转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五:2014年至2015年消费清单8张,用以证明被告袁某甲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了45985.6元。
经质证,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均提出被告袁某甲是消费了原告45985.6元,但该款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六:银行回单1份。
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旅游费用15000元。
经质证,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均提出款项转入的不是被告袁某甲的账户,用途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袁某甲旅游费用是被告自己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5张,用以证明被告袁某甲承认恋爱期间花费了原告20万元,并承认会偿还。
经质证,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均提出微信上对于花钱的数额都是原告自己说的,被告回复中说了还原告的钱,但并未对还钱的数额进行确认,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偿还原告20万元。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等费用193778.6元所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袁某甲与原告在恋爱过程中相互赠与,即不是借款,也不是彩礼。
赠与一旦成立即生效,无法定事由不能撤销。
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赠与财产的请求。
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共同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谢海焕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甲有教钢琴的收入45000元用于双方的生活开支。
经质证,原告王某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也不能证明45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三:袁某甲的存折和邮政汇款收据共7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向被告袁某甲汇款76000元用于原告和袁某甲共同生活。
经质证,原告王某提出关联性异议,指出不能证明76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四:快递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甲将原告母亲赠与的金项链寄回给原告签收。
经质证,原告王某提出该快递签收的是珊瑚吊坠,金首饰未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自称珊瑚吊坠价值3000元左右,从该快递单中保价数额定为10000元来看,所寄的物品应当还有其他价值更高的物品,故对该证据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相识、恋爱,于2012年初双方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原告王某曾患有小儿麻痹症,行走不便,故多数由被告袁某甲外出采购日常生活用品。
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王某先后14次向被告袁某甲的账户中转入411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王某的个人信用卡发生了150余次消费,金额在9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袁某甲认可原告王某将其个人的信用卡交给被告袁某甲使用,被告袁某甲共用该信用卡消费了45985.6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并未就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进行协议或者约定。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在恋爱期间共同生活中,原告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习俗向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李某支付过彩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恋爱期间的花费进行过相关约定。
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王某向被告袁某甲转账给付的金钱,原告王某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从该款项的次数较多,数额不高的特征来看,不符合彩礼的特征,而更符合日常开支的特征,就恋爱的双方就日常生活中的开支,不能确认具体用途,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袁某甲持原告王某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款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消费的具体项目,故不能确认具体消费的受益对象系原告还是被告,且被告袁某甲使用该信用卡系经原告王某同意的,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原告王某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过彩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某乙、李某接受过原告王某的财物,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陈永功
审判员:王延俊
审判员:赵满满
书记员:唐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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