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小华,武汉市汉南区邓南中心小学教师。
被告:袁某某,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郭军,该局民警。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发达,该局民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保险大楼139号。
法定代理人:王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某、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小华、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发达、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所有的鄂A·2233警小型轿车,沿汉南区纱帽正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朱家山路口处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2014年11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次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61899.08元。2015年8月11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属于十级伤残,骺板损伤属于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12;后期医疗费约需28000元;休息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鉴定费用2100元。
被告袁某某系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干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一种职务行为。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区南分局系鄂A·2233警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医疗费用合计61899.08元。诉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1899.08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98年10月21日,系武汉市汉南区第一中学学生,生活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一年以上。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袁某某、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是否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2、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袁某某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系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干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驾驶属于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所有的鄂A·2233警小型轿车,是一种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鄂A·2233警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因此,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鄂A·2233警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对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61899.0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住院25天,本院依法认定375元(15元/天×25天);
3、营养费:原告王某住院25天,本院依法认定375元(15元/天×25天);
4、后期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王某后期治疗费28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90649.08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某经武汉荆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2,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就读于汉南区第一中学,生活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已达一年以上,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54974.4元(22906元/年×20年×0.12)。
2、护理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依法核定护理费8550.6元(26008元÷365天×120天);
3、交通费:原告诉讼请求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诉讼请求5000元,本院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66525元。
三、财产损失项下:
车辆修理费:原告诉讼请求2100元,但实际车辆修理费票据为500元,本院认定500元。
四、法医鉴定费:210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59774.08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90649.08元,由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66525元及属于财产损失项下500元,由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67025元。上述二项合计77025元。
剩余应赔偿部分80649.08元(应赔偿金额159774.08元-交强险部分77025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法医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770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80649.08元,合计157674.08元;
二、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100元,与其诉前垫付的62399.08元相抵扣,原告王某应返还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60299.08元;
三、被告袁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减半收取690.5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友保
书记员:王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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