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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苟某、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苟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鱼儿山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胖胖超市门口路段时,将车停在路南侧,此时乘客开左侧车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手腕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就医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844.81元,此费用由被告苟某垫付。出院后又陆续到各诊所及药房购买药品,花费医疗费2059.6元,此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事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原告王某、被告苟某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3个月;3、营养期90日;4、护理期60天1人。原告王某、被告苟某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各项鉴定结论较原告的伤情评定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王某依据此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以下赔偿费用:医疗费2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1人=6000元、误工费2930/月×3个月=879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78989.6元。另,被告苟某驾驶的冀A×××××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高乐,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城镇居民;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30天;3.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4701.81元,拟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701.81元,但此部分费用由被告苟某垫付;4张家口市高新区社会办医收据两张,金额280元、德仁堂大药房发票1张,金额364.6元、华佗药房发票1张,金额1451元,以上共计2095.6元,拟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到门诊及各药房购买药品花费2095.6元;5.张家口日福洗车城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日福洗车城营业执照复议件1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前月工资收入2930元,事故发生后因请假未发放工资;6.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2450元;7.交通费票据75张,金额750元。被告苟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行,实际住院天数不为30天;对证据3因其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且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没有这么多;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显示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为退休员工,如再务工应提交相应的聘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发放凭证加以佐证;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7因其不能反映与原告就医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苟某提供了证据原件,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华佗药房发票因在购买药品明细中记载原告购买的药品为治疗骨伤所用,故可以认定该张票据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张家口市高新区社会办医收据两张、德仁堂大药房发票因未记载购买药品的种类,故不能证明此费用的产生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的职业为会计,考虑到此职业可以在退休后继续再务工,且原告现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中的工资收入符合张家口市当地经济水平和会计职业的收入水平,故予以认定;对证6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此证据未能显示票据产生的具体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被告苟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43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4701.81元。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苟某在原告就医期间共为其支付医疗费4844.81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被告陈述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故应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剔除部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1张,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报案人的驾驶员为澎振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确为被告苟某。被告苟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陈述确实自己驾驶的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车上乘车人员澎振富帮忙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的案,所有记录的报案人员为澎振富。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是被告保险公司内部记录的一份凭证,有较强的随意性,不能客观的反应报案的真实情况,况且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苟某,原告此证据不能对抗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其公司记录的报案驾驶员不为被告苟某,投保人不为苟某,故苟某不为保险利益体,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认可为冀A×××××,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负有保险理赔责任。且经交警部门确认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确为被告苟某,苟某有驾驶资格,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苟某进行赔偿。原告在就医期间由被告苟某支付医疗费4844.8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剔除部分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支持4844.81元。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经本院认证确定为1451元。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1人,依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3个月,误工费按每月工资2930元计算为879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10%计算为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应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诊治过程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45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79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639.81元。被告苟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44.81元,被告苟某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理赔。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7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依法减半收取88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87元,原告王某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慧

书记员:王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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