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苏某甲、苏某乙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永祥
苏某甲
苏某乙
李某
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祥。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振朝、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祥,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振朝、董红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甲2005年9月27日离婚后,双方就财产分割引起诉讼。2008年11月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就原被告间实物性的共有财产进行了依法分割,但由于该判决书分别于2009年5月19日、20日送达原、被告并生效,此前三被告将共有房屋对外进行了出租,其共有期间即2009年5月19日之前所产生的出租收益应为共有财产的利息,原、被告仍可以进行再分割。因此原告主张分割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共有期间上述房屋的出租收益,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上述房屋的租金收入分别为:定州市民政局承租租金310000元,案外人范立川承租租金369864元,共计679864元。但在对外出租以及履约过程中,也发生了巨额的费用开支,包括定州市民政局承租期间的开支368410.95元、案外人范立川承租前更换床上用品及窗帘的费用135900元、对金鼎大酒店房屋进行整体装修的费用198万元以及税金69753.96元。在上述开支费用中,既有一次性或临时性开支费用,也有中长期即财产添附性的开支费用,应区别对待为宜,即:三被告支付的电费63875.95元、取暖买煤225950元、锅炉工工资15000元、水费3900元、税金69753.96元,合计378479.91元为一次性或临时性开支费用;修锅炉685元、修房顶20000元、更换热水器39000元、更换床上用品及窗帘135900元、整体装修198万元为中长期即财产添附性的开支费用。因此,共有期间对外租赁所产生的费用应以一次性或临时性开支为标准,认定为378479.91元比较合理;其余开支应视为三被告对共有财产的再添附、再投资,属三被告所有。而出租收益应为租赁收入减去租赁开支,即:679864元-378479.91元=301384.09元。但在分割该收益时,就要予以统筹考虑,既要考虑原、被告在实物性共有财产分割时即(2007)冀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自所占份额比例,又要考虑三被告在租赁装修时的巨大资金投入,以及三被告对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修缮装修等付出的巨大心血。综上,本着多投多分、多劳多得的原则,对原告请求的租金收益并考虑利息因素,本院一次性酌定为30000元为宜。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由反诉被告承担装修费用的问题,因本院已将反诉原告支出的装修费用视为其财产添附性投资,在分割租金收益时已按投资规模相应增加了分割比例,故对该请求不再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提交的开支费用多为白条不予认可的问题,因其系个体自然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且符合民间日常行为模式和习俗,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李某给付原告王某租金收益及利息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李某的反诉请求。
主诉案件受理费4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360元,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李某负担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甲2005年9月27日离婚后,双方就财产分割引起诉讼。2008年11月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就原被告间实物性的共有财产进行了依法分割,但由于该判决书分别于2009年5月19日、20日送达原、被告并生效,此前三被告将共有房屋对外进行了出租,其共有期间即2009年5月19日之前所产生的出租收益应为共有财产的利息,原、被告仍可以进行再分割。因此原告主张分割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共有期间上述房屋的出租收益,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上述房屋的租金收入分别为:定州市民政局承租租金310000元,案外人范立川承租租金369864元,共计679864元。但在对外出租以及履约过程中,也发生了巨额的费用开支,包括定州市民政局承租期间的开支368410.95元、案外人范立川承租前更换床上用品及窗帘的费用135900元、对金鼎大酒店房屋进行整体装修的费用198万元以及税金69753.96元。在上述开支费用中,既有一次性或临时性开支费用,也有中长期即财产添附性的开支费用,应区别对待为宜,即:三被告支付的电费63875.95元、取暖买煤225950元、锅炉工工资15000元、水费3900元、税金69753.96元,合计378479.91元为一次性或临时性开支费用;修锅炉685元、修房顶20000元、更换热水器39000元、更换床上用品及窗帘135900元、整体装修198万元为中长期即财产添附性的开支费用。因此,共有期间对外租赁所产生的费用应以一次性或临时性开支为标准,认定为378479.91元比较合理;其余开支应视为三被告对共有财产的再添附、再投资,属三被告所有。而出租收益应为租赁收入减去租赁开支,即:679864元-378479.91元=301384.09元。但在分割该收益时,就要予以统筹考虑,既要考虑原、被告在实物性共有财产分割时即(2007)冀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自所占份额比例,又要考虑三被告在租赁装修时的巨大资金投入,以及三被告对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修缮装修等付出的巨大心血。综上,本着多投多分、多劳多得的原则,对原告请求的租金收益并考虑利息因素,本院一次性酌定为30000元为宜。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由反诉被告承担装修费用的问题,因本院已将反诉原告支出的装修费用视为其财产添附性投资,在分割租金收益时已按投资规模相应增加了分割比例,故对该请求不再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提交的开支费用多为白条不予认可的问题,因其系个体自然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且符合民间日常行为模式和习俗,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李某给付原告王某租金收益及利息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李某的反诉请求。
主诉案件受理费4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360元,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李某负担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胜旗
审判员:兰伟华
审判员:韩兴强

书记员:刘赋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