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华斌(山法律服务所)
苏某
王亮(湖北天职法律服务所)
张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武汉昊海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苏某
蔡某
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刘某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王冲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华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王亮,系湖北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昊海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7号现代大厦(南座)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魏学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
被告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麻城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鲁广毓,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
负责人文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系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号中建广场B座19-20号。
负责人黄玉龙,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驰,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水岸国际2号楼7楼。
负责人林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冲,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武昌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湖北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5月19日、6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苏某、武汉昊海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昊海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公司)、刘某、新华保险湖北公司、大地财保武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蔡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苏某应承担70%的责任,蔡某应承担30%责任。因苏某、刘某均系公司雇佣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即武汉昊海达公司、新华保险湖北公司)承担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2428.26(凭票据)、后期治疗费12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26478.74元[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电力行业53693元/年÷365/年×180天]、护理费6412.93元(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0%×20年)、交通费4560元(按应城至武汉,酌定)、鉴定费860元(凭票据)、辅助用具费881.06元(凭票据)、住院生活用品费29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176111.99元,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12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元、伤残责任限额11000元),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8173.7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用具费、住院生活用品费);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75938.26元,按责任比例7:3计算,由被告武汉昊海达公司赔偿53156.78元(包括医疗费超出部分61428.26元、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苏某已垫付的1000元费用应予扣减);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2523.48元(不含鉴定费);鉴定费258元由被告蔡某赔偿,被告荆门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至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76111.9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12000元(交强险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110697.21元(包括交强险内88173.73元、第三者责任险内22523.48元),由被告武汉昊海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3156.78元(被告苏某已垫付的1000元费用应予扣减);由被告蔡某赔偿258元,被告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被告武汉昊海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被告蔡某、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蔡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苏某应承担70%的责任,蔡某应承担30%责任。因苏某、刘某均系公司雇佣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即武汉昊海达公司、新华保险湖北公司)承担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2428.26(凭票据)、后期治疗费12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26478.74元[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电力行业53693元/年÷365/年×180天]、护理费6412.93元(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0%×20年)、交通费4560元(按应城至武汉,酌定)、鉴定费860元(凭票据)、辅助用具费881.06元(凭票据)、住院生活用品费29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176111.99元,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12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元、伤残责任限额11000元),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8173.7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用具费、住院生活用品费);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75938.26元,按责任比例7:3计算,由被告武汉昊海达公司赔偿53156.78元(包括医疗费超出部分61428.26元、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苏某已垫付的1000元费用应予扣减);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2523.48元(不含鉴定费);鉴定费258元由被告蔡某赔偿,被告荆门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至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76111.9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12000元(交强险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110697.21元(包括交强险内88173.73元、第三者责任险内22523.48元),由被告武汉昊海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3156.78元(被告苏某已垫付的1000元费用应予扣减);由被告蔡某赔偿258元,被告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被告武汉昊海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被告蔡某、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46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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