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交通局家属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丽,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艾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登记在原告配偶艾俊池名下位于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交通局家属楼南楼2单元2层75.29平方米的房产(房权证南房证字第××号)归原告所有;2.原告配偶艾俊池去世后40个月工资的遗属抚恤金、补助费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艾俊池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艾俊池共同生活并照顾艾俊池生活起居。艾俊池于2018年10月10日去世,生前立有遗嘱,将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交通局家属楼南楼2单元2层75.29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去世后40个月工资的遗属抚恤金、补助费归原告所有。艾俊池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房产、抚恤金事宜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艾某1辩称,1.原告起诉的房产所有权人是被告,不属于原告要求分割的遗产范围;2.原告诉求的抚恤金被告没有实际取得,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起诉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生前于2018年7月1日留有遗嘱,扣除丧葬费等其他费用剩余抚恤金原告分割得1/3,被告得2/3,被告生前对被继承人尽了护理照顾的责任,所以应该多分;4.被继承人生前工资在原告处控制,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资卡记录显示被继承人截至去世后及后来补发的工资42214元属于遗产范围,应该按照遗嘱分割;5.被继承人生前住院雇佣护工和被告一起护理,应付的护工人员工资4100元被告已经垫付,应在遗产中首先支付再进行分割;6.被继承人去世时的丧葬事宜系被告办理,共花去费用40480元,应在遗产及抚恤金中优先支付;7.原告2019年2月29日领取的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已经领取,应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艾俊池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被告系艾俊池与前妻的独生女儿,艾俊池于2018年10月10日去世。关于原告诉求第一项涉及的房产,被告提交了冀(2019)南皮县不动产权第0000338号不动产权证书,证实该房产现在登记在被告名下,因双方在举证及质证意见中对行政机关变更房产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争议,可能产生行政诉讼的情况,故本案不再对诉争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的后四项要求,被告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双方诉争的第二项抚恤金:1.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艾俊池生前工作单位南皮县交通运输局进行核实,该局出具了证明一份,记载了艾俊池去世后应发的抚恤金数额为196618元,该局称该笔款项因手续原因未给付原、被告任何一方。2.原告提交遗嘱三份并申请证人艾某2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抚恤金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日期显示为20011.9.21的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是否为艾俊池亲笔书写;被告认为日期为2017.10.22的遗嘱仅有一个代书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认为日期显示为20011.10.10的遗嘱有补写部分且日期不存在。上述遗嘱中涉及抚恤金的部分应无效,对上述遗嘱均不认可。3.被告提交老年公寓负责人的书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艾俊池生前居住的小区部分居民联名书写的证明各一份及艾俊池生前患病住院时的病历档案,以证明被告对艾俊池尽了赡养义务;提交日期为2018年7月1日的代书遗嘱一份并申请证人吕某达、韩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抚恤金的分配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老年公寓负责人的书证及艾俊池生前居住的小区部分居民联名书写的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老年公寓负责人应出庭作证;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可;认为2018年7月1日的代书遗嘱不能处分抚恤金,且遗嘱中没有代书人签字,应为无效遗嘱;认为证人吕某达及韩某出庭时未携带身份证件且均与被告存在同学、同事关系,故对两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对方均不认可,且双方均认可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故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安慰及物质补偿,故抚恤金不应按照死者遗产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原、被告作为艾俊池的直系亲属对抚恤金享有共同的权利,且原、被告均认可自身具有退休金,但是原告对死者艾俊池生前生活程度依赖性较被告高,故酌定按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分别分得55%、45%的份额,即原告分得108140元,被告分得884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分得抚恤金数额为108140元,被告艾某1分得抚恤金数额为8847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 尹国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