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艾某
原告王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雅雯(一般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自由职业。
原告王某诉被告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被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载明:“给付女方10万精神损失费,分5年还清(每年12月30日付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2014年、2015年应付款项40000元;余款60000元分三年付清,自2016年至2018年止,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载明:“给付女方10万精神损失费,分5年还清(每年12月30日付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2014年、2015年应付款项40000元;余款60000元分三年付清,自2016年至2018年止,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某负担。
审判长:朱小华
书记员:赵伟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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