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共同债务69291.2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8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财产及部分债务进行了分割。但遗漏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直饮水站尚欠的水电费43890.5元、饮水机设备款35200元,共计79090.5元;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李树南的借款35000元、李秀娟的借款24492元,共计款59492元。上述债务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未予分割,应当由被告承担69291.2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债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协议离婚,对夫妻名下所有债务进行了分割,并且双方对共同财产约定,原告名下的直饮水站归原告所有,那么经营水站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及一切债务也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原告既然主张被告承担水站的债务,那么也应该依法分割经营水站中产生的收益,因为经营水站属于暴利行业,所得收益远远大出其实际支出,对原告的主张我们经质证后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于××××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1.儿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1200元/月至大学毕业;2.债务由原告负担28.2万元,包括刘国成2万元、赵光辉2万元、赵永进1.5万元、王建辉1万元、王立军1万元、XX房子贷款15万元、王某名下额度3.5万元交行信用卡一张、孙景良名下额度2.2万元中信信用卡一张;由肖某负担22.6万元,包括肖欣卫9.5万元+1.2万元、肖秀红4.8万元、李红红2万元、肖欣卫名下额度1.3万元交行信用卡一张、肖某名下额度1.3万元交行信用卡一张、肖某名下额度2.5万元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3.财产位于XX街XX房归肖某所有并承担该房按揭,XX路XX号店面及货物、鲁G×××××车一辆归肖某所有;位于XX街X室归王某所有并负担其按揭,王某名下直饮水站、鲁V×××××车一辆归王某所有;X室房内物品归王某所有,电视机归儿子王某某所有;车辆差价1.6万元,由王某于2016年底付给肖某。现,原告以双方离婚时遗漏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直饮水站尚欠的水电费、饮水机设备款共计79090.5元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李树南及李秀娟的借款共计59492元未予分割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承担上述债务中的69291.25元。双方形成纠纷。
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8月19日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离婚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及债务的分割均作了细致、具体的罗列和分配,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且原告主张的直饮水站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在离婚时并未对该直饮水站的收入进行分割,说明双方均认可经营直饮水站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及一切债权债务均归原告所有或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直饮水站尚欠的水电费及饮水机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的规定,指的是对离婚时遗漏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而非对共同债务的承担;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亦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故如原告主张的欠李树南及李秀娟的借款确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则可以由债权人直接向原、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计76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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