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男,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显,男,满族,退休教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张立涛,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395.92元,包括医疗费27651.92元、误工费1386.00元(14天×99.00元)、护理费1582.00元(14天×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00元(30594.00元×20年×2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高林屯种畜铀矿生活区北大门东侧7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右躲减速带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原告王某受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胫骨附着点撕脱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等。原告的伤情,由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起事故经通辽市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共发生费用160395.92元,因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白某某(反诉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高林屯种畜场铀矿生活区北大门东侧7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右转弯的原告王某(反诉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和被告白某某受伤,原告王某受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胫骨附着点撕脱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等。原告王某的伤情经被告白某某申请重新鉴定,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白某某受伤当日在通辽市医院进行相关门诊检查,于次日2015年7月14日转为住院治疗,共治疗9天,诊断为左下颌骨多发性骨折。被告白某某的伤情,经白某某申请,受法院委托,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某某因下颌骨多发骨折造成中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王某于2016年(具体时间不祥)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通辽市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7月13日6时30分许,白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林屯种畜场铀矿生活区北大门东侧7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右躲减速带的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另查明,被告白某某系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王某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出示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时证明白某某系追尾及本起事故中原告王某受伤的事实。2、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结算收据各1枚、门诊收费收据7枚、门诊挂号费票据2枚,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诊断的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枚,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4、交警卷宗中王某询问笔录,证明白某某将原告撞倒后逃逸的事实,被告白某某应当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认为,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但对其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发生事故时哪个车辆在前,哪个车辆在后并未经交警勘验和调查取证、均属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被告追尾的事实;对诊断书、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方出示的票据中2016年3月21日金额为60.00元、2015年7月13日金额为8.00元、2015年7月13日金额为4.00元不予认可,对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收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使用的药物与本次事故有关;对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依据工伤、职业病标准作出,且该鉴定结论已经被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推翻;对于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因该笔费用为原告进行工伤鉴定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交警卷宗的报案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份报案记录为原告王某自己的陈述,并不是交警的认定,故不具合法的证明力,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将近一年时间才报案,其在询问笔录中的回答有很多不属实,不能证明白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有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交警卷宗询问王某笔录作出,但被告白某某对事故证明中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向右转弯时与其驾驶摩托车相撞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王某的单方询问笔录于事故发生后八个多月作出,单独的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白某某存在逃逸行为和追尾行为,证明被告白某某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故对交警卷宗中询问王某笔录中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部分予以采信,但对证明被告白某某具有逃逸和追尾行为,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王某提交的门诊票据中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金额为60.00元的门诊票据未发生原告住院期间,并无相应的诊断和报告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属鉴定依据错误,且与重新鉴定的结论相悖,故对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相关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对鉴定费票据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王某出示的其它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白某某为证明反诉主张成立,出示1、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1份、挂号费3枚、门诊收费收据2枚、通辽市医管站门诊医疗收据1枚,证明白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天数及支付的医疗费用560.20元,先前住院费用已经由合作医疗报销。2、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枚,证明白某某的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和支付的鉴定费用。3、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枚,证明王某的残疾等级为十级及白某某为王某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王某认为,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因未加盖医院公章;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病例显示住院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无法证明白某某所受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与本案无关;对0047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被告方所受伤情为九级伤残,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故不予认可;对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原告所造成的,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对白某某出示的王某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王某所受伤情是由被告白某某造成的,故被告白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审查认为,反诉原告白某某出示的诊断证明书仅有医生的名章,无通辽市医院的单位公章,证据存在瑕疵,但该诊断证明书与住院病历记载内容相符,足以认定其真实性,故对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系受本院委托,由有权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证明反诉被告王某的伤残程度具有证明力,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反诉被告关于反诉原告白某某出示的挂号费、门诊收费收据、通辽市医管站门诊医疗收据以及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反诉原告虽在事故发生次日2015年7月14日住院治疗,但其提供的门诊票据显示其于事故发生当日(2015年7月13日)在口腔科进行了相关的门诊检查,与住院病历记载的病史:“一天前,骑摩托车出现事故,当时口腔出血,来我院口腔科急诊做下颌骨CT片,诊断为左侧下颌骨多发骨折,因疼痛加重,骨折错位,今日来我院就诊,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收入院治疗。”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反诉原告因与反诉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产生的相关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反诉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且原告王某自认,为躲避减速带而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白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对本案事故负有全部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和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四)项,被告白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王某、被告白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王某的各项诉请,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核定总额为26731.92元;请求残疾赔偿金因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为十级,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支持金额为6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应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给付,故对原告王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予以纠正,分别为90.10元、110.00元;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中包括鉴定费票据,但却未在诉请中主张,故支持的诉请中不包括鉴定费。综上,原告王某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731.92元,2、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4、误工费1261.40元(14天×90.10元),5、护理费1540.00元(14天×1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00元),合计为95121.32元。
关于反诉原告白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本院凭据核定为475.20元;白某某住院治疗9天,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并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对其请求的护理费只支持住院期间费用;反诉原告白某某住院医嘱中有半流食的记载,但无营养期间的医嘱,故对反诉原告白某某请求的营养费给付住院期间;反诉原告白某某因本案事故致左侧下颌骨多发骨折,专科诊断为左侧颞下颌关节有压痛颗状突有骨线折,而非粉碎性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5.4.3.1,颌骨单纯性线状骨折误工期间90天的规定,本院对反诉原告白某某的误工期间确定为90天;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应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给付,故对原告白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予以纠正;反诉原告白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因反诉原告白某某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纳,产生的相应鉴定费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反诉原告白某某和反诉被告王某均对本案事故负有责任,且被告白某某提起反诉,双方应互负赔偿责任,故反诉原告白某某的鉴定费由反诉被告王某承担,原告王某的鉴定费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本案获支持的王某鉴定费已由白某某支付,不再计入赔偿总额中。反诉原告白某某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75.20元,2、护理费990.00元(110.00元×9天),3、营养费900.00元(100.00元×9天),3、残疾赔偿金122376.00元(30594.00元×20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5、误工费8109.00元(90.10元×90天),6、鉴定费(白某某)860.00元;合计为13971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白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王某各项损失76989.40元(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项下: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261.40元+护理费1540.0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本诉原告王某各项损失9065.96元[(损失总额95121.32元-交强险数额76989.40元)×50%],以上合计86055.3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本诉原告王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王某赔偿反诉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69855.10元(139710.20元×5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反诉原告白某某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3.00元,共计344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51.0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8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野
书记员:李新天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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