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凡
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田某
黄冈市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凡。
委托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
被告黄冈市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三台河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李让来,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308号人保大厦1层。
法定代表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凡诉被告田某、黄冈市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凡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田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凡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铁山治超站执行公务。
被告田某驾驶被告迅安公司所有的车牌号鄂J×××××货车强行驶离铁山治超站,导致原告当场受伤、致残。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某、迅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84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凡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材料一: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证据材料二:鄂黄铁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一份,拟证明王某受伤经过。
证据材料三: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鉴定报告、出生医学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田某辩称,一、被告田某对原告诉称事实均无异议。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田某愿意全额负担。
三、被告田某与被告迅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被告田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迅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对事实没有异议。
二、事故车辆当时属于超载,驾驶人员无驾驶证,且其行为属于故意行为,已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故意犯罪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被告田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超载。
庭审质证中,被告田某对原告王凡递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递交的除出生医学证明以外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二正好证明被告田某系故意行为,且已追究刑事责任,医疗费需与原件核对。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除出生医学证明以外的其他证据材料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已与原件进行核对,该出生医学证明中已显示了被抚养人王某与原告王凡系父女关系,且未年满十八周岁,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凡与被告田某对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但认为超载与交强险赔付无关。
本院认为现场查勘记录系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获得的第一手资料,且被告田某对超载的事实予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黄石市铁山区交警、路政、城管三个部门在铁山××大队门前对超载、超限、抛洒等违法行为进行联合执法整治。
当日12时左右,司机梁传雄驾驶车牌为鄂J×××××号大型货车行驶至铁山××大队门前路段时,因涉嫌超限、超载被铁山××大队工作人员拦停,并交由路政执法人员带到铁山治超检测站。
被告田某及其妻子方池香随后赶到治超检测站,其二人不愿接受路政执法处理,与路政执法人员王凡、周志国发生了持续近两小时的争执。
随后被告田某未经执法人员允许,在自己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鄂J×××××号大型货车强行驶离治超监测站,致使原告受伤。
随即原告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并被诊断为:左脚开放性外伤、左足第一楔骨骨折、脱落、第五指骨骨折。
共花去住院治疗费69746.20元,其中被告田某垫付5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王凡自行垫付。
2016年7月15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6)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凡左足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据实际结算,被鉴定人王凡休息至定残日前一天止。
另查明,原告王凡的女儿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田某与方池香系夫妻关系。
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案外人方池香于2013年5月23日与被告迅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合同,并承诺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与迅安公司无关,全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方池香承担。
又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另外,被告田某当庭表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其个人愿意全部承担。
原告王凡亦当庭表示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以及住院医疗费扣减被告田某垫付部分及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超额部分全部放弃主张。
因被告田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愿意全额承担,且田某与方池香系夫妻关系,故王某同意由被告田某承担赔偿责任,放弃追加方池香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该进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凡各项损失共计77597.10元。
二、驳回原告王凡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原告王某负担300.12元,被告田某负担105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除出生医学证明以外的其他证据材料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已与原件进行核对,该出生医学证明中已显示了被抚养人王某与原告王凡系父女关系,且未年满十八周岁,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凡与被告田某对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但认为超载与交强险赔付无关。
本院认为现场查勘记录系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获得的第一手资料,且被告田某对超载的事实予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黄石市铁山区交警、路政、城管三个部门在铁山××大队门前对超载、超限、抛洒等违法行为进行联合执法整治。
当日12时左右,司机梁传雄驾驶车牌为鄂J×××××号大型货车行驶至铁山××大队门前路段时,因涉嫌超限、超载被铁山××大队工作人员拦停,并交由路政执法人员带到铁山治超检测站。
被告田某及其妻子方池香随后赶到治超检测站,其二人不愿接受路政执法处理,与路政执法人员王凡、周志国发生了持续近两小时的争执。
随后被告田某未经执法人员允许,在自己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鄂J×××××号大型货车强行驶离治超监测站,致使原告受伤。
随即原告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并被诊断为:左脚开放性外伤、左足第一楔骨骨折、脱落、第五指骨骨折。
共花去住院治疗费69746.20元,其中被告田某垫付5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王凡自行垫付。
2016年7月15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6)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凡左足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据实际结算,被鉴定人王凡休息至定残日前一天止。
另查明,原告王凡的女儿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田某与方池香系夫妻关系。
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案外人方池香于2013年5月23日与被告迅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合同,并承诺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与迅安公司无关,全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方池香承担。
又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另外,被告田某当庭表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其个人愿意全部承担。
原告王凡亦当庭表示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以及住院医疗费扣减被告田某垫付部分及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超额部分全部放弃主张。
因被告田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愿意全额承担,且田某与方池香系夫妻关系,故王某同意由被告田某承担赔偿责任,放弃追加方池香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该进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凡各项损失共计77597.10元。
二、驳回原告王凡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原告王某负担300.12元,被告田某负担1054.88元。
审判长:洪连
书记员:裴晓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