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振田
贾某某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边海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西杨村人,系原告王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王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西杨村人,系原告王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东杨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东杨村人。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东杨村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贾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边海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申倩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下午放学后,原告王某与同学一同去往二被告家找二被告之女贾羽凡玩耍,当原告推开二被告的家门时,二被告饲养的狗突然扑上来,咬伤原告的左腿。
原告的母亲和被告一起带孩子打狂犬疫苗、破伤风针、免疫球蛋白。
自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8日原告一直输液治疗。
被告却不支付相关的治疗费等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王某在没有监护人陪同,又没有事先预约的情况下到被告家中,由于没有注意“小心有狗”的警示标志,猛力撞击大门使狗受到惊吓,抓伤了原告。
被告不存在侵权责任,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被告贾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被二被告家的狗咬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在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
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药费共计1281.34元,因原告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治疗过程中需监护人陪同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9779元/年÷365天×13天=704元,以上共计1985.34元,由二被告赔偿。
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8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被二被告家的狗咬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在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
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药费共计1281.34元,因原告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治疗过程中需监护人陪同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9779元/年÷365天×13天=704元,以上共计1985.34元,由二被告赔偿。
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8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代敬辉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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