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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2、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邢立昆,系
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沧州支公司)。
地址沧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2、都某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范颖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利、都某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5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某2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广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右转向时,与沿广阳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2与原告王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所有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59437.61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21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
被告王某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予以认可,我在都某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该起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针对原告所起诉的其它被法院认可的损失应当由原告与我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分摊,再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我方对廊坊市医院两次的诊断予以认可,对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认为该事实涉嫌
廊坊市人民医院对原告采取的治疗措施有误,才导致积水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因此该部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护理等其他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是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的陪护费,该部分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其中2016年3月8日
廊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支付方式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非原告直接损失,不应支持。2016年5月26日购买的中成药花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只认可廊坊两次住院期间的,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对于车损3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合法证据使用,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以鉴定部门出具为准。
被告都某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2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期较长,交通费只承担出入院当天费用,财物损失需提供损失照片和发票,否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某2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广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右转向时,与沿广阳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2与原告王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廊坊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
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1594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100元(100元/天×31天)。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王某的误工期为14个月,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4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期为14个月,误工费为462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爱人王某3进行护理,王某3月工资为3200元,护理费为12800元。司法鉴定书记载营养期为14个月,按50元每天主张,营养费为210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2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都某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王某2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万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书3份、病例3份、医疗费票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2驾驶车辆在被告都某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由责任人按50%比例分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原告此项损失应由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2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进行相应的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0500元。
二、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74602.63元【(159205.26元-10000元)×50%】、伙食补助费1550元(3100元×50%)、营养费10500元(21000元×50%),鉴定费300元(600×50%),以上共计86952.63元。
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王某2垫付款2万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 范颖娇

书记员: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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