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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1、祁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杰、张日,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陈晓亮医疗费185923元,并支付原告自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河北子龙醉酒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项目,并将其中的电工活分包给了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1雇佣陈晓亮等人具体施工,陈晓亮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在陈晓亮住院期间先后垫付医疗费13.5万元。根据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新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晓亮承担20%,被告王某1承担80%,原告及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垫付给陈晓亮的13.5万元医疗费,被告应予偿还,并支付原告相关利息损失。被告祁某是王某1的妻子,此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王某1和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1辩称,白正义将位于新安子龙醉酒厂厂房的电工活让王某1干,王某1又将电工活让李立志干,跟李立志约定穿线每米0.45元,安装开关插座2元一个,安装灯15元一个,李立志负责交工,着灯完毕,都无书面协议。李立志找谁干,怎么干王某1都不管,王某1不认识陈晓亮,也没有找陈晓亮干活,他受雇李立志,李立志给他发工资,有证据证实,陈晓亮不应诉王某1。交工前一天晚上试灯时,由于工地没有任何防护设施,陈晓亮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其摔伤。他住院期间白正义妻子王某给王某115000元让交到医院。王某1没有雇佣陈晓亮,不是雇主,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对陈晓亮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其负任何责任,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正民新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23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判决书,程序错误。王某1依据与李立志录音资料等证据申请追加李立志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接受追加申请后,并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书,也未追加李立志参加诉讼,直接判决程序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王某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对陈晓亮进行赔偿。王某对王某1追偿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追加祁某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祁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河北子龙醉酒业有限公司办公楼承包给原告王某,后王某将其承包的河北子龙醉酒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中的电工活分包给王某1,被告王某1以包工的方式雇佣陈晓亮等人具体施工。后陈晓亮在查找线路问题时掉入电梯井中,导致陈晓亮身体多处骨折,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222003.4元。上述事实由本院作出(2015)正民新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书认定王某1与陈晓亮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对于陈晓亮的各项损失,陈晓亮与王某1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扣除王某已垫付128000元,被告王某1赔偿陈晓亮各项损失49602.7元。因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河北子龙醉酒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某,王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王某1,故王某、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垫付费用128000元的垫付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2日垫付8000元、2015年7月7日垫付1万元、2015年7月8日垫付9万元、2015年7月15日垫付2万元。本院作出(2015)正民新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后,王某1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案执行过程中,王某1未履行赔偿义务,王某于2017年9月20日交纳执行款50923元。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185923元,其中7000元因没有票据未经(2015)正民新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主张王某1、祁某系夫妻关系,故祁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王某1称对该案申请再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杰、张日,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正民新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王某1与陈晓亮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王某1对陈晓亮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1作为雇主,应当对陈晓亮的人身损害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陈晓亮的人身损害并非王某1、王某、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过错造成的,故不构成共同侵权。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赔偿责任人王某1全额追偿。对于原告以祁某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祁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追偿数额185923元,因其中7000元上述判决书并未予以认定,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7000元的追偿不予支持,追偿数额应以王某之前垫付的128000元及执行程序中支付的50923元为准。原告主张自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垫付费用178923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4元,被告王某1负担3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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