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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忻州市七一北路福瑞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裴彥杰,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2、王某1、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被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理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眼镜、手机损失费共计147864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2驾驶王某1所有的晋A×××××小客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8KM+300M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家伟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以及同车刘家伟、蔡永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接受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孟村××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孟公交认字[2016]第07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2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王某1是晋A×××××小客车实际车主,被告王某1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公交认字[2016]第07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被告王琪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保单复印件一份;4.孟村××自治县交警大队对王某1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6)冀0930民初936号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6.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医疗住院收费票据5张;8.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张院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一份;10.王某、其女儿王安然及其父母户口页、肖艳梅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两份;12.工伤认定书一份;13.王某单位证明一份;14.护理人员肖艳梅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15.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取暖费缴纳票据、不动产购买发票各一份、物业费票据两份;16.孟村××自治县宋庄子派出所及宋庄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2无偿提供劳务为被告王某1帮工,驾驶王某1所有的晋A×××××小客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8KM+300M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家伟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以及同车刘家伟、蔡永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孟村××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孟公交认字[2016]第07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违法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王某委托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孟村××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违法行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取暖费缴纳票据、不动产购买发票、物业费票据、户口页等证明,本院经对该系列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该系列证据应具有民事证据的相应证明力,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王某、肖艳梅、王安然、王洪静在事发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1、医疗费,被告只认可原告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的住院费用8635元,对其他住院票据以及处方药费均不予认可。故在孟村××自治县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86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虽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以及病历加以佐证,但是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形以及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护理期限来看,可推定该次检查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230元费用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张院村卫生室开具的处方证明,由于没有病历及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花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原告住院62天为62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减少状况确定。原告对收入的主张,因未提供用人单位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缴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工资交税凭证,更未提供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肖艳梅,从鉴定结果来看,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和医嘱意见,对护理期本院酌定为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56987/365*60天=9368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被告王某2、王某1不予认可,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的远近距离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8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王某2、王某1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王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被告王某2、王某1予以认可,故伤残赔偿金为28249*20*0.1=5649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提供宋庄子派出所以及宋庄子小高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兄弟三个,本院对该份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点,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王某的女儿和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106/2*8*0.1+9798/3*14*0.1+9798/3*18*0.1=18094元。10、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某2、王某1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手机费、眼镜费共计2100元,被告王某2、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手机以及眼镜是本次事故中损坏的财产,故应对该损失部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手机、眼镜的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000元。
被告王琪作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帮工人王某1承担,但被告王某2在开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2主张,原告王某属于工伤,故医疗费等损失则由工伤保险予以赔付,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不能提供原告王某取得工伤保险款的证据,故被告王某2对于不予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承保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本案涉及另外三个受害人,应按各方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以上认定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65元,结合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情况,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472元,余额15093元由被告王某1按责任比例赔偿。以上认定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9244元,结合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情况,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5576元,余额33668由被告王某1按责任比例赔偿。两项余额共计48761元,按照被告王某1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某1应赔偿341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56576元。
二、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4133元;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02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38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1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明月

书记员:展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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