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磊,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市新华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市新华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曹某、郑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磊、二被告曹某、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郑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甲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2.判令被告曹某、郑某、贾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甲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性资金周转,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利息为每月2.5%;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款,逾期后利息仍按2.5%计算,直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止,每逾期一日,按每天2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全部还清本息为止;被告曹某、郑某、贾某作为被告王某甲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全部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止。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了40,000元现金,并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16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截止到现在,被告王某甲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经多次催要,仅三位担保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曹某辩称,1.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应由被告王某甲一人承担,在法院查明被告确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由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2.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被告曹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666元,直到2016年5月份,共计一年零六个月,合计支付利息29,988元,有银行转帐记录可以证实;3.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郑某名下的房产,该房产在本案中应优先偿还原告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另外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贾某辩称,1.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应由被告王某甲一人承担,在法院查明被告确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由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2.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被告贾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666元,直到2016年5月份,共计一年零六个月,合计支付利息29,988元,有银行转帐记录可以证实;3.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郑某名下的房产,该房产在本案中应优先偿还原告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另外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甲、郑某未做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曹某、郑某、贾某作为担保人给原告打一借条,内容为,王某甲今借到王某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经营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利息为月息2.5%,即每月利息5,000元;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逾期后借款利息仍按月息2.5%,直到借款人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每天200元向出借人王某支付违约金,直到借款人全部还清本息为止;曹某、郑某、贾某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保证直到全部付清借款、利息、违约金为止;借款人已收到上述钱款;借条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2016年7月21日被告曹某、郑某、贾某给原告打一证明,内容为,借款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借王某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4年11月18日王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王某甲所指定的农行账号62×××64,户名王某甲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当日王某又以现金方式给付王某甲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
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5%,其余三被告为连带保证人;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履行了160,000元的出借义务;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履行了40,000元现金出借义务。被告曹某、贾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曹某、贾某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2014年11月1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王某甲200,000元。
原告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60,000元,是拖欠的15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截止到2017年5月。出庭二被告对利息6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利息60,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的利息60,000元,利率不超出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明确载明被告曹某、郑某、贾某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以上三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贾某辩称在法院查明被告确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因二被告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某、贾某的以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某、贾某辩称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郑某名下的房产,该房产在本案中应优先偿还原告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另外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甲应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0元。被告曹某、郑某、贾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0元;
二、被告曹某、郑某、贾某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郑某、贾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被告曹某、郑某、贾某对被告王某甲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郑某、贾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英珍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书记员: 王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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