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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王某甲、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朋友。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2008年12月10日,被告杨某某以担保人名义、介绍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协议,借款人王某甲,贷款人王某,担保人杨某某,经杨某某担保人用自己座落在小北关同欢里四合院子一处作抵押,借款人王某甲向贷款人王某借款壹拾万元资金用作开矿,利率叁份(分)月结。时间为5年。既(即)从2008年12月10日始至2013年12月10日止。此协议各自一份,从签日起生效,双方遵守,不得违约。借款人王某甲,贷款人王某,担保人杨某某,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后将“利率叁份(分)月结”中的“叁”勾改为“壹”。协议中的房产至今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承认:2009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元计算共36000元已由被告杨某某转交而结清;后,被告王某甲又直接给付其利息1000元。原告和被告王某甲、杨某某对上述事实均认可:后经原告和二被告协商,将原月利率下调至1分/元自2009年12月10日起计付。被告杨某某承认: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前按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被告王某甲共交给其现金119000元,其从中将36000元转交原告,将另83000元占有至今。下调利息后,除王某甲直接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外,未再付息、还本。
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以同一案由、同一诉讼主体起诉,后于同年12月22日撤诉。本案于2016年1月6日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杨某某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对涉案《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与刘某某系夫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债务应由被告王某甲、刘某某共同清偿。关于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的、由被告杨某某转交原告已收取的36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总额对应涉案借款之日约定月利率3分/元至借期一年对日的利息总额的事实,且该对日与将原月利率下调至1分/元自2009年12月10日起计付的时间节点吻合,依法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初始约定的月利率3分/元、并按此比率计算一年期间的利息36000元,未超出该规定的上限,故被告王某甲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的利息36000元,依法不应返还。自2009年12月10日起的利息,应按下调后月利率1分/元计付。
被告杨某某虽以自有住房为王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依法原告对该房产不具抵押权。基于此,被告杨某某也不具抵押人的法律资格。抵押担保人的身份确定,前提条件是提供抵押物、并对该物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继而才能确定抵押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否则,就不具抵押担保人的法律主体条件。杨某某在本案的担保性质属“人保”,该种性质应归类于法律身份的保证人。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分/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直接给付原告的1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
被告杨某某将被告王某甲交给其转交原告的另83000元现金以好处费或中介费为由据为己有,其对相关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王某和被告王某甲对有好处费或中介费的事实均予否认,依法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没有取得该款所有权的事实根据和合法依据,对该83000元无权占有,其行为显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王某甲。但王某甲将该款交由被告杨某某转交的行为,依法当属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且发生于二人之间,在本案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且杨某某不当得利行为后果,非本案法律关系的处理范围。对此,王某甲应另诉解决。
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以同一案由、同一诉讼主体起诉,后于同年12月22日撤诉,该次起诉时距合同约定主债务5年到期时2013年12月9日未满二年;本案起诉日距2015年起诉时间隔数月,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对被告王某甲、杨某某在本案的相关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本案的相关诉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所借原告王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原、被告协商下调后约定的月利率1分/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甲已直接给付原告王某的利息1000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杨某某对涉案主债务、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连带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军

书记员: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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