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赵某
陶某
原告王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农民;
被告赵某,农民;
被告陶某,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赵某、陶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进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赵某、陶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原告及三被告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蔚县人民法院已将原告王某甲的银行存款划拨执行,有蔚县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予以证实,故原告向三被告王某乙、赵某、陶某追偿借款48000元,利息648元,已执行的诉讼费1073.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赵某、陶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连带偿还原告王某48000元、利息648元、已执行的诉讼费1073.6元。
二、被告王某乙、陶某、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原告及三被告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蔚县人民法院已将原告王某甲的银行存款划拨执行,有蔚县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予以证实,故原告向三被告王某乙、赵某、陶某追偿借款48000元,利息648元,已执行的诉讼费1073.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赵某、陶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连带偿还原告王某48000元、利息648元、已执行的诉讼费1073.6元。
二、被告王某乙、陶某、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阮进宝
书记员:魏则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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