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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
王某某

原告王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张某的二儿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系长子,其父亲王建翼在××××年××月××日地震时不幸因公震亡,年仅41岁,其祖母也于1966年阴历7月病故,祖父于1977年正月病故,原告分别葬埋了三位长辈后,开始操持整个家庭的生活,爷爷奶奶及父亲生前与原告共同创建了十间房屋分三处居住。
其中,原告住在玉兰街玉顺胡同1号,翻盖了三间北屋及院落。
1991年8月12日办理了宁城房字第××号房产证。
被告王某某现居住的五间北屋及院落于1986年4月7日办理了冀(宁)字第010502号宅基证,另二间北屋及院落落在了母亲张某名下,房产证号为城房字第××号(现闲置)。
上述各房产争议多年都未合法分家析产,虽各自重新进行了修建仍属共同共有。
2014年6月1日原告从河北电视台农民频道才获知,在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某将城房字第××号房产证上的二间北屋及院落未经过析产,便随意赠予了他人。
原告曾多次寻求河北电视台《非常帮助》栏目组求助,要求分家析产,但原、被告均各持己见,难以达成共识。
虽该三处房产原告于2014年6月1日才获知被告也分别办理了宅基证和房产证,但按照法律规定,未经合法析产的房产,尽管被告王某某自己作为代表共有人申领证件,但均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对其财产的共同共有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对原告所持有的宁城房字第××号宅基证的三间北屋及院落、被告王某某所持有的冀(宁)字第010502号宅基证的五间北屋及院落、被告张某所持有的城房字第××号房产证的二间北屋及院落为共同共有,并依法分割各自所享有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首先要求与母亲住在一起,承诺全部承担起照顾母亲的生活及招待亲朋好友的责任;其次,将冀(宁)字第010502号宅基证上的五间北屋及院落的一半归原告;城房字第××号房产及院落归原告;宁城房字第××号房产及院落归被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从1966年父亲去世、奶奶去世都是乡亲和亲属帮忙办理,事后靠父亲的抚恤金生活,当时我们兄妹四个都还小,还有爷爷一切重担就落在母亲一个人身上,原告说全家生活落在他身上不是事实;1971年原告接父亲班到河北省建工作,是我和爷爷在后街三间房作伴,伺候爷爷的生活,一直到爷爷去世。
1966年以前我家就有四间房,因为地震生产队把我家房子拆掉,让我们住在后街三间防震房,就没有在我家宅基地上盖房,后来生产队想把后街的三间房要回,我家没有给,从此就有了这三间房。
2014年初我翻盖母亲赠予我二儿子的两间房,原告多次百般阻扰,后原告找到《帮大哥》来解决此事,在弄清事情后将原告批评教育,并让其赡养老人。
我母亲的两间房是母亲伺候人挣来的,跟家中财产没有关系,由于原告多年来不照管母亲,于2011年11月13日母亲将房屋赠予他的孙子王楠所有,并到公证处公证。
综上,原告所诉争的房产不是共同共有,不应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1966年以后家庭非常困难,都是我一个人照管整个家庭。
我丈夫因公去世,他的工作就由原告王某接替,后在分家的时候王某某就要前边的四间地基,王某要后街的三间,因为王某接替父亲的工作上班,所以就少要一间房。
我赠予王楠的二间房是我伺候人挣来的,属于我个人财产。
原告所诉的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共有的房屋不属实。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宁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该房产证是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办理并给原告的;
3、宁晋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证号010502号)复印件,欲证明这属于共有财产;
4、电视节目播放截屏照片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张某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
5、河北电视台农民频道非常帮助栏目组出具的证明信及光盘,欲证明始终没有分家;
6、宁晋县凤凰镇新宁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7、被告王某某拆房照片,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拆除城房字××号两间北屋的实际情况及原告阻止被告王某某拆除共同共有的两间北屋;
8、播放手机录音资料,欲证明原告父亲去世后,是原告帮助母亲养活爷爷、奶奶及全家人的;
9、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的档案资料,欲证明没有分家协议,该房屋应为共同共有;
10、冀(宁)字第010502号宅基地使用证相关的档案资料,欲证明在没有分家协议的情况下,宅基地证户主列为被告王某某是无效的。
被告王某某、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4、6、9、10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书不是被告王某某办理的,而是村委会办理的;对3、5号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8号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房子所有权是被告王某某,已经分清了;
2、宁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已经分清家了;
3、冀(宁)字第010502号宅基地证,欲证明该宅基地户主是被告王某某;
4、冀(宁)字第010516号宅基地证,欲证明该宅基地户主是曹建;
5、冀(宁)字第010520号宅基地证,欲证明该宅基地户主是原告王某;
6、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将房权证城房字第××号两间房屋赠送给王楠。
原告王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房产是被告王某某的,因为没有分家协议;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对宅基地上的名字署名为被告王某某有异议,在没有分家协议下被告王某某私自将该证办在自己名下违法,对其显示面积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比解放前给的面积少;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1、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答辩的主张,反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原告诉称的共同共有的三处房产至今没有分家的事实;2、公证书的赠与行为无效,且被告张某至今没有给王楠办理过户手续;3、对被告提交的宁城房字第××号证据,该房屋的产权并不是本案所诉争的房产,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王楠,建筑面积为69.88平方米,办证时间1991年8月14日,而张某的城房字第××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1.44平方米,办证时间1991年8月9日,张某赠与给王楠的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故不能证明宁城房字第××号房产与城房字第××号是一处房产,更不能证明宁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楠;4、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冀(宁)字第010516号宅基证为共同共有,原来此房产是原告老姨(原告奶奶的同胞妹妹)的,老姨死后队上当库房,母亲张某让其原告将该两间房屋向老姨的儿子曹建要回来归原告,加上原告住的原三间(2××7号宅基地证)共计五间,就与被告王某某所持有的冀(宁)字第010502号宅基地证上的五间房屋及院落就相等了,要回来后母亲张某说先这样住着,但是至今没有分家;5、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办理的宅基地证冀(宁)第010502号证,户名为王某,此证的办理原告王某至今不知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此证。
以上所办的证件因为没有分家协议,均为共同共有。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该房产是被告张某的;
2、书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一直伺候其姨姨,所以将曹建的宅基地赠与张某。
3、宁晋县凤凰镇新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欲证明所翻盖的两间房屋是被告张某的。
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该房屋应当为共同共有,被告提交的该证的办证时间为1991年8月9日,赠与王楠的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至今没有分家析产,其该处房屋为共同共有,赠与行为无效且被告张某至今没有给王楠办理过户手续;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充分证明了曹建系原告奶奶同胞妹妹的儿子,是感激我们一家并且在信中六次提到原告,对原告感激不尽,给付的二间房屋是给原告及母亲张某的。
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据此二被告办理的以上所有证件没有分割协议,应当根据对共同财产贡献大小的分割原则处理,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及地上建造的房屋,已经由行政机关依法确权并颁发证书,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产权应以登记为准,从登记证书来看,本案诉争土地及地上建造的房屋权属明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为家庭共有,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要求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七)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及地上建造的房屋,已经由行政机关依法确权并颁发证书,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产权应以登记为准,从登记证书来看,本案诉争土地及地上建造的房屋权属明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为家庭共有,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要求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七)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蒋英辉
审判员:赵晓铮
审判员:牛晓林

书记员:段阿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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