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
温某甲
胡某甲
温某甲、胡某甲的
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胡某乙
胡某丙
刘海英
胡某丁
李某乙
陈某
张某
温某乙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温某甲。
被告胡某甲。
被告温某甲、胡某甲的
委托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
被告胡某乙。
被告胡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丁。
被告李某乙。
被告陈某。
被告张某。
被告温某乙。
原告王某诉被告温某甲等十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温某甲、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胡某丁、胡某甲、张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被告温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温某甲等十人系河北省怀安县瑜琳石墨选矿厂的股东。
2008年12月10日,被告温某甲和胡某甲以河北省怀安县瑜琳石墨选矿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未归还。
2013年5月4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5月13日为最后还款期限,但至今也未清偿借款。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及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胡某丙辩称:我不认识王某,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2006年初,石墨厂七名出资人在厂房办公室开会,胡某乙、胡某丁、李某甲和我要求停止石墨厂的生产经营,否则要求退还所出资金,但温某甲和胡某甲不同意,从此以后我就再也没参加石墨厂的生产经营活动,故本案与我没有利害关系。
被告胡某丁辩称:2006年初,石墨厂召开股东会议,我因石墨厂生产不景气,要求停止生产,并要求退出股份。
此后,石墨厂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从未告知我,我也未参与石墨厂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不知借款的事,所以我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被告胡某乙辩称:2006年初,石墨厂召开股东会议,我因石墨厂生产不景气,要求停止生产,并要求退出股份。
此后,石墨厂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从未告知我,我也未参与石墨厂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不知借款的事,所以我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本案无关,我不认识王某,也没和王某借过钱。
其余六被告均未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法庭调查时,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的重要凭据--借条原件不能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却在被告温某甲、胡某甲手中,被告主张欠原告的借款均已还清,所以才拿回的借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对借款借据及还款协议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证实自己主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3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法庭调查时,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的重要凭据--借条原件不能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却在被告温某甲、胡某甲手中,被告主张欠原告的借款均已还清,所以才拿回的借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对借款借据及还款协议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证实自己主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38.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永福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李强
书记员:席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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