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温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被告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乔、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收原告彩礼148000元。双方相处当中,脾气性格不和,被告小性,脾气急燥、唠叨,稍不满意就发脾气,对原告求全责备,不办理结婚登记,也不退彩礼,并将原告电话拉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温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2016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经过充分了解,于××××年××月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原告当时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一年后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原告一直拖延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原告及原告家庭花费了大笔的费用,原告要求退回彩礼,在情理上说不通,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彩礼数额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128000元,在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又给付被告20000元,原告主张系家里的房子比较小需要翻盖,被告要的条件;被告主张此款系被告要求原告在城里买房,当时没有购买,原告给的被告补偿。××××年××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一年后,原、被告分居。原、被告对于同居时间、分居时间、给付彩礼款的数额认可一致,对同居前另行给付的2万元的用途有争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所给付被告的款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年的时间,可适当减少被告返还的数额,本院认为以返还10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坤敬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
书记员: 张明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