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小焕、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我开始租赁经营被告公司的出租车,车牌号分别是冀G×××××、冀G×××××、冀G×××××。国家为解决消费者的低支出和油价上涨的矛盾,政府转移支付发放油补。油补必须遵循谁经营、谁付出、谁受益的原则。几年来,被告公司违背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克扣出租车实际经营者的利益,到目前共克扣我油补31066元。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按政策给付我汽油补贴30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关于冀G×××××号车,我公司只与宫立平存在长期租赁关系,所以依据合同相对性,油补由宫立平领取,至于原告与宫立平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无法确定,但原告无权利向我公司主张该车的油补。关于冀G×××××号车,我公司将该车长期租赁给李国军,原告与李国军之间存在什么关系,我公司无法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全部将油补发给李国军,至于原告与李国军之间油补该发放给谁,他们另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关于冀G×××××号车,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租赁给原告,原告领取50%的油补,另外50%的油补用于我公司缴纳车辆保险。
原告向本院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主张被告应将冀G×××××号车50%的油补补给原告。
被告弘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应该提交原件,合同我公司没有,内容无法确认。
被告弘某公司举证如下: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主张公司只是与李国军存在长期租赁关系,公司把油补全部补发给李国军,至于李国军把车租赁给谁,油补怎么发放我公司不清楚。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与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与石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石俊承包被告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的出租车用于经营,期限从2010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合同约定车辆实行强制保险,由被告弘某公司统一代办投保和续保业务,石俊负担保险费。被告虽然与石俊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事实上,上述车辆系李国军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弘某公司名下,真正的车主即车辆所有人为李国军。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车牌号为冀G×××××号的出租车出租给原告,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租金为每月3000元,租车期间油补各50%。原告已按照约定领取了50%的油补。
另查明,李国军领取了冀G×××××号车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油补,宫立平领取了冀G×××××号车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5日期间的油补,以上领取的数额系被告弘某公司均依照国家规定的数额发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的出租车租赁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现主张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车期间油补各50%”的条款,系被告欺骗所致,并且违反了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有欺诈行为。同时,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的上述暂行办法,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无效。所以,该条款应当认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冀G×××××号车系其向被告及李国军租赁的,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及合同内容。且原告陈述该车辆租赁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而此期间的油补已由李国军足额领取。对于原告主张的冀G×××××号车系其向被告租赁的,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及合同内容。且原告陈述该车辆租赁期间为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而此期间的油补已由宫立平足额领取。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31066元燃油补助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
代理审判员 杨晓睿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书记员: 郝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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