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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晓,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中船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朱某、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朱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某、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以本金35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3、三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4日,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肆佰万(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出借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某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续9个月,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杨某自愿加入债务,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某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邯山区居住,邯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2013年9月4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朱某达成借款协议;4、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及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3500000元;5、2014年3月9日借款协议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朱某与原告就3500000元借款签订延续合同,被告杨某自愿加入该债务;6、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由朱某变更为杨某。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某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但原告王某实际向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某出借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故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某应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某作为自然人在2014年3月9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明确约定月息2.5%,本案中,原告王某向三被告主张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份,共计20个月的利息,以本金350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共计3500000×2%×20=14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王某主张140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朱某、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朱某、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以本金3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朱某、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1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靓 审 判 员  武文杰 人民陪审员  白 山

书记员:邢智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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