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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喜德来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奥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工业园区。
共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珈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河北融投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共同被告河北融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哲峰到庭参加诉讼、共同被告珈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共同被告珈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共同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珈奥公司与乔亚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珈奥公司向乔亚辉借款1100万元用于生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
同日,乔亚辉与河北融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河北融投公司对珈奥公司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珈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
因为所欠款项系原告提供,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乔亚辉名义与珈奥公司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原告是该650万元借款的所有人,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延至协议签订后一年。
借款延期届满后,被告仍然拖欠未还款。
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诉讼请求。
共同被告珈奥公司未答辩。
共同被告河北融投公司辩称,河北融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也没有承诺向原告借款担保,故此,原告申请追加河北融投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北融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18日,被告珈奥公司与乔亚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RT-20140917CY),合同约定,珈奥公司向乔亚辉借款1100万元用于生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
乔亚辉指定的转账及收回借款本息账户为:户名乔亚辉,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石家庄翟营大街支行,账号为62×××18;珈奥公司指定的收取借款以及偿还借款本息账户为:户名郭力辰,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隆尧支行,账号62×××07。
2、2014年9月18日,乔亚辉与河北融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RTDB(2014)ZHSX第(004-13)号),合同约定,依据乔亚辉与珈奥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RT-20140917CY),珈奥公司与河北融投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融投担保(XT﹝2014﹞委担第(065)号),由河北融投公司对珈奥公司向乔亚辉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3、乔亚辉与珈奥公司约定的转账账户2014年9月22日的交易明细记录,记录显示,2014年9月22日乔亚辉通过银行柜台转账给郭力辰1100万元。
4、2015年8月22日,原告王某代表乔亚辉与珈奥公司订立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珈奥公司2014年9月18日所借乔亚辉1100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共使用其中的王某资金650万元9个月,已付利息117万元。
经过双方协商,就借款利率调整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珈奥公司共欠乔亚辉其中王某本金650万元,利息56300元。
二、自2015年7月1日起,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5%。
三、珈奥公司使用王某资金的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一年。
四、借款到期后,经过双方协商,珈奥公司可以继续使用借款,借款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
五、之前签订的协议、合同以及借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内容,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5、2016年6月29日,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向乔亚辉出具的《告知函》(编号为2016491),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订立的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RTDB(2014)ZHSX第(004-13)号),我集团对借款企业尚未履行的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我公司目前没有代偿能力,给贵方带来诸多困扰。
为了维护贵方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一、我集团确认,依据合法订立的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我集团应当承担代偿责任。
二、我集团目前没有代偿能力,贵方随时可以向我集团发放代偿通知,我集团会及时配合出具回执,以确保不超过诉讼时效。
三、为了防止对借款企业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贵方应当以直接递交权利文书、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以及公告等等方式向借款企业主张权利。
6、2016年6月30日,珈奥公司向乔亚辉发出的《承诺函》(编号为jiaao20160630-4),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RT-20140917CY),我公司应当向贵方履行还款义务。
目前,我公司不具备偿还能力,我公司承诺将继续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7、2016年11月9日乔亚辉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本人乔亚辉,2014年9月18日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该公司已经偿还450万元,剩下650万元是王某出借的钱。
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属实。
该借款属于王某,本人不主张权利。
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告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账明细只能证明乔亚辉账户转出1100万元,转给谁不清楚。
协议书是不是乔亚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知情。
承诺函不知情。
乔亚辉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综上,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保证合同,我公司对原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以乔亚辉名义与珈奥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与河北融投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代表乔亚辉与珈奥公司订立的《协议书》以及乔亚辉的证明,证明了原告是本案的真实债权人。
真实债权人的披露,并没有加重二被告的合同义务。
原告以乔亚辉名义与珈奥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是珈奥公司在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订立的,双方降低了借款利率,延长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仍然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内,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综上,主债务人珈奥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珈奥公司偿还借款,被告河北融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珈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质证权,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偿清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
共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6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共同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乔亚辉名义与珈奥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与河北融投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代表乔亚辉与珈奥公司订立的《协议书》以及乔亚辉的证明,证明了原告是本案的真实债权人。
真实债权人的披露,并没有加重二被告的合同义务。
原告以乔亚辉名义与珈奥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是珈奥公司在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订立的,双方降低了借款利率,延长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仍然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内,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综上,主债务人珈奥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珈奥公司偿还借款,被告河北融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珈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质证权,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偿清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
共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6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共同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夏广庚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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