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第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韦韦、被告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军、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2018年的款项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每年由步行街商业用房租金中的五万元,由承租方付给原告,直至原告死亡。履行方式:当年度支付下年度约定的5万元。步行街商业用房由被告租赁于第三人使用至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至2017年度,但2018年被告无故不予给付(不让第三人即承租人支付原告租金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协议书相关内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江某辩称,1、被告所收房租用于清偿自己债务;2、起诉状所说履行方式协议书上并没有约定。
赵某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我和被告签订的,并于每年的5月份前给付原告当年的租金50,000元,被告让我给谁我就给谁。2017年的租金我已经给付原告,因被告不让我再给付原告租金,故2018年的租金我就没有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每年由步行街商业用房租金中的五万元,由承租方付给原告,直至原告死亡。现步行街商业用房由被告租赁于第三人使用至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至2017年。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全部房租23万元由第三人直接向被告交付,不再给付原告租金5万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2018年的款项50,000元。
另查明,租金给付时间为每年的5月份之前给付当年的租金50,000元。
上述事实由离婚协议书、询问第三人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达成了被告每年从步行街商业用房租金中给付原告五万元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约定的2018年租金50,000元。因第三人仅是按照被告的指示给付原告租金,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上述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以50,000元租金现在还没有到给付期限以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抗辩,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房租23万元全都交给被告江某,不再给付原告租金5万元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上述离婚协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租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高
书记员: 闫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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