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无业。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2时30日,原告在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许庄村内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时,遇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秦某某海港医院急诊,后于当天转入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膀胱破裂、骨盆骨折、左侧肾挫伤、出血性休克、左侧肩部挫伤、双侧下肢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42天。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8031.78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齐某某垫付33197.26元,原告支付4834.52元。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3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该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交通费400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依法委托秦某某海港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父亲王玉民、母亲王红梅为秦某某开发区华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的工人,其月收入分别为2700元、2000元,该单位出具证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未发放王玉民、王红梅在家陪护原告期间的工资。原告王某、原告父亲王玉民、母亲王红梅的户籍为山东省曹县邵庄乡西李寨行政村,自2008年5月5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白庙村居住,2013年4月1日至今在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许庄村租房居住。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就读于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小学,2011年9月至今就读于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小学。
另查明,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C×××××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齐海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被告齐某某借用该车辆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以上保险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外购药物20元,因无医嘱载明需外购药物,原审对该笔费用未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38031.78元,该医疗费是原告为治疗此次事故所致损伤产生,属合理损失,原审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自费及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未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比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0元×42天)。因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的给付期间为3个月,以每天50元为宜,营养费的数额为4500元(90天×5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出院期间及出院休养期间确需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原审认定以原告母亲月收入2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计算为8800元(2000元÷30天×132天)。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原审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原告父母离开户籍所在地来秦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随其父母居住且现就读于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小学,原告的学习和生活来源均属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1086元(20543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原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8031.78元(原告本人支出4834.52元、被告齐某某垫付331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中,原告本人垫付的医疗费48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34.5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434.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均在交强险项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197.2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应由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65286元;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34.52元;三、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四、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返还被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197.2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父母离开户籍所在地来秦某某市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王某随其父母居住且现就读于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小学,学习和生活来源地均属于城镇,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为未成年人,出院期间及出院休养期间的护理,结合王某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一审法院对王某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华 审 判 员 刘双全 审 判 员 潘小双
书记员:王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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