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被告梁某父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海、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5657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3时许,梁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开河路段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经医疗机构治疗,现已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经临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相关项目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大小的前提和依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54354.4元(医疗费票据5张);2、二次手术费15000元;3、营养费1100元,临漳县中医院住院3天,冀中能源峰峰矿区总医院住院19天,共计22天,根据医嘱,加强营养,每天50元,合计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临漳县中医院住院3天,冀中能源峰峰矿区总医院住院19天,共计22天,每天50元,22×50=1100元;5、误工费7260元,原告王某月工资1980元,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5月9日,误工期限为110天,1980÷30×110=7260元;6、护理费9159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053元,护理期限90日,3053÷30×90=9195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辅助器具费1900元;9、伤残赔偿金23838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11919元×20年×10%=2383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鉴定费为2000元;上述1-4项共计71554.4元,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的61554.4元(71554.4-10000=61554.4元)医疗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5-11项共计49693元,因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被告梁某垫付的6000元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693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554.4元;
原告王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将6000元垫付款返还给被告梁某;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原告王秀承担70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随平
书记员:郝飞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