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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公交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交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佳市公交的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63.30元、误工费13083元、护理费3270元、交通费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43292.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原告在佳木斯中山客运站点乘坐被告所有的黑XXX号X路公交车。公交车在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胜街站点处时,由于驾驶员闫某在快车道上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撞到投币箱上,当时口腔出血。驾驶员闫某立即将原告送至佳木斯市中医院,后转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确认为轻度颅脑损伤、颈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卵圆孔未闭、寰枢椎不稳等,住院14天。本起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623080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15时1分,被告驾驶员闫某驾驶黑XXX号X路公交车,在佳木斯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胜街站点处,因车辆急刹车,导致车内乘客原告王某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颈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先天性心脏病、卵圆孔未闭、寰枢椎不稳。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963.30元。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轻度颅脑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颈部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和所患“颈椎退行性变”为伤病共存,属于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可确定为50%。2、未致残。3、“轻度颅脑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不考虑护理及营养。4、“颈部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护理45日,1人护理;营养20日。5、不需医疗辅助器具及后续治疗。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7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黑XXX号X路公交车,双方已形成一种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可认定被告未尽到客运合同中约定的乘运人将乘客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为治疗伤情而花费医疗费20963.30元,虽其患有的颈部外伤、先天性心脏病、卵圆孔未闭、寰枢椎不稳非本起事故所致,但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原告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危险状态出现的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在医疗机构采取适当治疗措施以消除违约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防止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属为避免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医疗费应自负50%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12220.26元[4073.42元/月×2个月+4073.42元/月×(4个月-2个月)×50%]。关于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为3142.50元(4190元/月×1.5个月×50%)。关于交通费76元,系原告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00元/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实际住院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本市的消费水平和原告伤情,按50元/天为合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为500元(50元/天×20天×5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结合原告申请的鉴定项目及鉴定意见,酌情由原告自负1000元,被告承担1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某公交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39802.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9802.0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某公交有限公司承担398元,由原告王某自负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盖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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