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杨敬军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杨敬军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系杨敬军与前妻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法定代理人:杨某3(杨某1之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航空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系欧某与杨敬军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法定代理人:欧某(杨某2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航空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杨敬军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航空路**号。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称:“被告欧某称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且已偿还该借款并将欠条销毁”,既然被告欧某庭审过程中称其对丈夫杨敬军借款一事不清楚,为何欧某又称已主动偿还该借款?这陈述明显不符合逻辑,前后矛盾。第二、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双方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杨敬军弟弟杨敬兵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杨敬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庭审过程中欧欧某其在杨敬军去世后已偿还该笔借款构成对该借贷关系的自认。以上事实有物证、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杨敬军及各被上诉人享70000元债权,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以“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其对杨敬军及各被告享有70000元债权”对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欧欧某于自己提出的新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欧欧某五人辩称,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书面借款证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应视为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王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欧欧某五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王王某款本金70000元;2、诉讼费由欧欧某五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王王某过银行向杨敬军转款70010元,后杨敬军于2017年4月14日死亡。王王某转款70010元系杨敬军向其借款,欧欧某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且已偿还该借款并将欠条销毁。现王王某欧欧某五人继承杨敬军财产后,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王王某凭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其对杨敬军及欧欧某五人享有70000元债权,欧欧某借款已偿还且销毁了欠条的抗辩理由亦合情合理。综上所述,王王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判决:驳回王王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王某担。本院二审期间,王王某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王某交两张微信记录(2017年8月24日早上11:53、2017年8月24日下午14:09)及2017年5月30日与欧欧某信的录音,用以证明在上述时间王王某在向欧欧某求还款。欧欧某质证意见为,2017年8月24日早上11:53、2017年8月24日下午14:09的微信记录不是其微信,不予认可。微信录音是真实的,但是办理完老公后事之后就把现金还给上诉人了,还了钱借条就撕了。本院认为,两张微信记录上的对话非欧欧某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微信录音能证明2017年5月30日欧欧某下欠王王某款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王王某否向杨敬军出借70000元的事实,王王某审中提供了2015年11月17日,其通过尾号0213的农行账户向杨敬军662×××12农行账户转款70010元的凭证,以及与欧欧某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向杨敬军出借70000元的事实,欧欧某一审庭审中表示王王某供的微信记录属实,同时答辩陈述“在我老公杨敬军办完后事后,我将70000元还给王王某当时我用黑色袋子提着70000元现金,王王某将欠条给了我,我已经撕掉了欠条”,根据上述陈述,欧欧某王王某杨敬军出借70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欧欧某否偿还杨敬军生前向王王某款70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l】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和会议纪要精神,欧欧某自述对案涉借款已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证明已还款的事实,欧欧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敬军与欧欧某系夫妻关系,杨杨某2二人之子,杨杨某1杨敬军与前妻之女,杨杨某3杨敬军之父,胡胡某杨敬军之母。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3、胡某、杨某1、杨某2、欧某(以下简称欧某等五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应当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负责偿还。本案中,欧欧某五人作为杨敬军的法定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权,即负有偿还被继承人杨敬军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故对王王某求欧欧某五人在其继承杨敬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王某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二、欧欧某杨杨某2杨杨某1杨杨某3胡胡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敬军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王王某款7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50元,均由欧欧某杨杨某2杨杨某1杨杨某3胡胡某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胡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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