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农民。
被告杨某,个体。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月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佟德钦、人民陪审员刘晟军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罗某共同受雇于被告杨某,在被告杨某的凯源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原告在工作一段时间后便辞职,但工作期间的工资尚未结算。2015年8月15日,原告王某与母亲向被告杨某索要工资款,发生口角,被告杨某的雇员罗某用脚踹原告的腹部,造成原告腹部受伤,伤后当日原告在绥中县万家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花医疗费3178.58元。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有原告就医病志,疗费收据(附流水账),诊断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罗某同为被告杨某凯源饭店的服务员,在原告王某不干后,找被告索要工资时,与被告杨某的雇员罗某发生矛盾,罗某将原告王某致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对罗某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对原告王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该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178.58元,护理费96元×7天=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合计4200.58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4200.58元的70%即29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原告王某负担210元,被告杨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凯军 审 判 员 佟德钦 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
书记员:董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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