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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周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镇倪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立民,该村村主任。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周某、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镇倪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倪家庄村委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倪家庄村民委员会书记马小盆、主任胡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撤销错误的变更藁城市第一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2、被告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突然接到藁城市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到法院查问情况时得知,藁城市第一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是我,我向法院解释我既不是该厂股东,也不是该厂的经理,为何要起诉我本人,法院的工作人员告诉我,法院是按照工商登记的情况发的传票,后经查询工商局注册登记被告村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任命书,工商局为其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于是我找到被告,说明情况我本人根本没有到过工商局申请变更为法人,也未到过工商局办理过变更法人登记表中签字,并且我既不是股东,也与村委会和第一水泥厂无任何关系,但被告对我的询问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给我的名誉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应该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核准、管理,民事诉讼无权对政府部门登记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卿

书记员:刘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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