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杜某
彭喜刚(黑龙江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
陶孟明(黑龙江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女,1941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彭喜刚、陶孟明,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向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曾、孙刚,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喜刚、陶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2年8月10日的房地产平面图有异议,因划界不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联体共有产权楼房公共设施管理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佳木斯东风房产管理处1988年4月17日就东翻楼公共设施管理进行约定,可证实原告225.03平方米房屋与被告一层房屋属于连体楼,并有公共设施。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不能证明与被告楼房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妇科诊所登记材料复印件九页及佳木斯市电话号码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房屋坐落于前进区顺和路,被告房屋系39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体现原被告房屋系两个主体楼。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新建申请书、批件及图纸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争系连体楼。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规划图的“16、17”字体系原告自行标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予确认。
证据五、书面证言及照片各一份。欲证明外贸纺织品公司在1988年至1990年租赁过原告东翻楼外贸楼内南侧两间房屋、包括南侧阳台,出证人时任外贸纺织品公司经理王某及外贸机关领导何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书面证言有异议,且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予确认。
证据六、供热费发票十二张。欲证明原告2002年至2012年一直按照225.03平方米缴纳供热费,但实际使用面积为168平方米,发票体现为顺和楼。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租赁房屋合同两份。欲证明原告在1997年至2000年将诉争房屋出租,当时年租金6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合同的签订人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予确认。
证据八、(2011)前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及信访批示件转办通知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佳前字第2002019xxx号及200201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房屋一楼面积为289.38平方米、二楼为383.52平方米,一二楼面积不相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二楼面积不相等系因有收发室公用面积。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前字第2002019xxx号房屋所有权房产档案复印件三十八页。欲证明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任某出庭证言。欲证明证人没有租过诉争房屋。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因证人记不清当时租赁房间的具体位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予确认。
证据三、证人李某出庭证言。欲证明外贸大楼是一个整体楼。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证人无法证实诉争楼房是两个独立楼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予确认。
证据四、证人赵某出庭证言。欲证明外贸大楼是整体楼。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无权证实诉争楼房是两个主体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佳房权证前字第2012007xxx号房产档案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被告佳前字第2002019xxx号及2002016xxx号房产档案复印件两份。
证据三、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规划审批表及规划图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85年4月起,原告前夫张某按月分期向佳木斯东风房地产管理处缴纳购房款,1986年3月3日,佳木斯东风房地产管理处出具《集资建房和动迁户结算单》,载明房屋位置顺和某号楼1单元1层1号、1单元1层2号、2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225.03平方米,购房款、供热费、设备费、小道费共计105049.33元。原告与张某1986年7月31日签署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在佳木斯市的两处房产归王某,一处在顺和路80号平房、一处在顺和路17号楼下一层三套”等,1986年8月4日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为其出具《离婚证》。1990年7月24日,原告取得佳房私字第63xx号私房所有权证,载明房产位于前进区、建筑面积225.03平方米、一层正房、间数9间;后于1993年5月3日换发佳房私字第9308xxx号私房所有权证;又于2012年8月7日换发佳房权证前字第201200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籍号为x-0101-005-0001xx,建成年份为1986年。该楼为多层正房,原告现在该楼一层居住。
1995年9月22日,佳木斯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顺和街39号外贸大楼为佳木斯市进出口公司的自有房产;1996年4月19日,佳木斯市进出口公司出具《关于外贸大楼一楼产权归属情况的说明》载明,佳木斯外贸大楼1983年破土建设,佳木斯市进出口公司外贸商场设在一楼,面积为400平方米,经实际勘测丈量,其实际建筑面积为289.35平方米、其余为公共设施部分。佳木斯市进出口公司外贸商场1996年9月13日申请公有房屋登记,于1996年11月11日取得该楼一层、建筑面积289.38平方米的佳房字第9603xx号公房所有权证。1998年10月30日,佳木斯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取得该楼一至六层、建筑面积共计2149.47平方米的佳房字第982xx号公房所有权证。
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分行向阳支行诉被告佳木斯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及佳木斯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8日作出(2001)佳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佳木斯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078000元、利息240044.26元;二、如被告佳木斯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被告佳木斯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办公楼一、二层作价清偿。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分行向阳支行申请执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上述办公楼一、二层,本案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分别以600000元、300000元竞买购得该楼一、二层,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02)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变更该办公楼一、二层共计672.9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被告杜某于2002年10月23日取得该楼一层佳前字第2002019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89.38平方米、产籍号为x-0101-004-0001xx,建成年份为1988年;于2002年9月5日取得该楼二层佳前字第200201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383.52平方米、产籍号为x-0101-004-0002xx,建成年份为1988年。该楼为六层厢房,被告自1999年8月租用一层,买受一、二层后由其占有管理至今。
原被告所有楼房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顺和街东、军分区北,两楼房呈90度紧相邻,现中间未贯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持产权证照合法有效,其诉讼主体适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房产应为九间、实为七间,被告一、二层面积相差近百平方米,其中一层与原告现住所相邻楼房内有部分面积即为被告侵占,但原告所举示证据未能证明其对该部房产享有所有权,亦未能证明被告有侵占事实。现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其经济损失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驳理由。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持产权证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诉称被告自2000年11月即将诉争房产占为己有,后至被告2002年10月取得产权证照。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未能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驳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驳理由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联体共有产权楼房公共设施管理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佳木斯东风房产管理处1988年4月17日就东翻楼公共设施管理进行约定,可证实原告225.03平方米房屋与被告一层房屋属于连体楼,并有公共设施。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不能证明与被告楼房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妇科诊所登记材料复印件九页及佳木斯市电话号码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房屋坐落于前进区顺和路,被告房屋系39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体现原被告房屋系两个主体楼。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新建申请书、批件及图纸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争系连体楼。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规划图的“16、17”字体系原告自行标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予确认。
证据五、书面证言及照片各一份。欲证明外贸纺织品公司在1988年至1990年租赁过原告东翻楼外贸楼内南侧两间房屋、包括南侧阳台,出证人时任外贸纺织品公司经理王某及外贸机关领导何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书面证言有异议,且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予确认。
证据六、供热费发票十二张。欲证明原告2002年至2012年一直按照225.03平方米缴纳供热费,但实际使用面积为168平方米,发票体现为顺和楼。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租赁房屋合同两份。欲证明原告在1997年至2000年将诉争房屋出租,当时年租金6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合同的签订人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予确认。
证据八、(2011)前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及信访批示件转办通知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佳前字第2002019xxx号及200201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房屋一楼面积为289.38平方米、二楼为383.52平方米,一二楼面积不相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二楼面积不相等系因有收发室公用面积。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前字第2002019xxx号房屋所有权房产档案复印件三十八页。欲证明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任某出庭证言。欲证明证人没有租过诉争房屋。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因证人记不清当时租赁房间的具体位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予确认。
证据三、证人李某出庭证言。欲证明外贸大楼是一个整体楼。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证人无法证实诉争楼房是两个独立楼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予确认。
证据四、证人赵某出庭证言。欲证明外贸大楼是整体楼。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无权证实诉争楼房是两个主体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佳房权证前字第2012007xxx号房产档案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被告佳前字第2002019xxx号及2002016xxx号房产档案复印件两份。
证据三、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规划审批表及规划图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85年4月起,原告前夫张某按月分期向佳木斯东风房地产管理处缴纳购房款,1986年3月3日,佳木斯东风房地产管理处出具《集资建房和动迁户结算单》,载明房屋位置顺和某号楼1单元1层1号、1单元1层2号、2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225.03平方米,购房款、供热费、设备费、小道费共计105049.33元。原告与张某1986年7月31日签署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在佳木斯市的两处房产归王某,一处在顺和路80号平房、一处在顺和路17号楼下一层三套”等,1986年8月4日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为其出具《离婚证》。1990年7月24日,原告取得佳房私字第63xx号私房所有权证,载明房产位于前进区、建筑面积225.03平方米、一层正房、间数9间;后于1993年5月3日换发佳房私字第9308xxx号私房所有权证;又于2012年8月7日换发佳房权证前字第201200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籍号为x-0101-005-0001xx,建成年份为1986年。该楼为多层正房,原告现在该楼一层居住。
1995年9月22日,佳木斯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顺和街39号外贸大楼为佳木斯市进出口公司的自有房产;1996年4月19日,佳木斯市进出口公司出具《关于外贸大楼一楼产权归属情况的说明》载明,佳木斯外贸大楼1983年破土建设,佳木斯市进出口公司外贸商场设在一楼,面积为400平方米,经实际勘测丈量,其实际建筑面积为289.35平方米、其余为公共设施部分。佳木斯市进出口公司外贸商场1996年9月13日申请公有房屋登记,于1996年11月11日取得该楼一层、建筑面积289.38平方米的佳房字第9603xx号公房所有权证。1998年10月30日,佳木斯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取得该楼一至六层、建筑面积共计2149.47平方米的佳房字第982xx号公房所有权证。
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分行向阳支行诉被告佳木斯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及佳木斯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8日作出(2001)佳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佳木斯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078000元、利息240044.26元;二、如被告佳木斯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被告佳木斯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办公楼一、二层作价清偿。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分行向阳支行申请执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上述办公楼一、二层,本案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分别以600000元、300000元竞买购得该楼一、二层,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02)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变更该办公楼一、二层共计672.9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被告杜某于2002年10月23日取得该楼一层佳前字第2002019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89.38平方米、产籍号为x-0101-004-0001xx,建成年份为1988年;于2002年9月5日取得该楼二层佳前字第200201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383.52平方米、产籍号为x-0101-004-0002xx,建成年份为1988年。该楼为六层厢房,被告自1999年8月租用一层,买受一、二层后由其占有管理至今。
原被告所有楼房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顺和街东、军分区北,两楼房呈90度紧相邻,现中间未贯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持产权证照合法有效,其诉讼主体适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房产应为九间、实为七间,被告一、二层面积相差近百平方米,其中一层与原告现住所相邻楼房内有部分面积即为被告侵占,但原告所举示证据未能证明其对该部房产享有所有权,亦未能证明被告有侵占事实。现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其经济损失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驳理由。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持产权证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诉称被告自2000年11月即将诉争房产占为己有,后至被告2002年10月取得产权证照。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未能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驳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驳理由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郭玺良
审判员:丁文博
审判员:张迎新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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