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刘利,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陕西省商某市商州区。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陕西省商某市商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被告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李某委托代理人姚永奇、被告马某、被告太平洋产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产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某驾驶陕H63X**号车沿永寿县万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与同方向前方王某驾驶左转弯横过公路的陕D065X**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陕H63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多次主持调解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488576374元;2、由被告承担电动车损失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全面。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沿永寿县万寿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快车道上,原告驾驶电动车当时先在慢车道上,两车同向行驶。原告驾车没有转向灯也没看快车道车辆直接横穿过路,原告躲避不及和被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本次事故发生被告固然有责任,但原告不注意路况,没打转向灯直接横穿过路导致正在快车道驾驶的被告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没及时做出正确处理方式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恶果。驾驶两轮电动摩托应该佩戴安全头盔,原告没有佩戴,事故发生头部受伤,对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虽然交警队作出认定为主次责任,但民事赔偿应该根据事发时各方过错确定赔偿比例,被告认为原、被告应该按照50%承担责任。2、原告驾驶的黑马牌电动车自重已经超过40公斤,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应该属于机动车。原、被告赔偿比例应该按照机动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标准比例执行。3、原告单方鉴定伤残等级等,鉴定送检没有质证,鉴定材料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不清楚,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本案原告损失巨大,车辆保险不足赔偿,被告本人家庭也十分困难,希望法庭采纳被告答辩观点,依法公判。被告马某辩称,马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借用马某车辆,李某是给自己办事,马某的车一切正常,保险也有,车也是刚审验过,一切符合要求。李小红也持有驾照,而且身体健康,有使用车辆资格。这种情况下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要求原告对马某撤诉。被告太平洋产险商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同意李某意见。归纳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什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3、肇事车辆陕H61X**号小轿车车户、所有人情况,各被告之间的关系。4、肇事车辆保险情况。5、被告垫付费用数额情况。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原告提供永公交认字【2016】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过马路应推车,原告头部受伤,没有戴头盔,不应按主次责任划分,责任应按各50%划分,被告马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李某质证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被告李某提供事故现场勘查图一份,证明原告有过错,应占50%左右。原告质证对原告有过错没有意见,但50%不同意,被告李某占很大比例,属操作不当。就本案争议的第二项焦点,原告提供:1、第一次在215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外购药品说明、陪护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陪护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咸阳和平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份、咸阳弘毅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一份、咸阳好一生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份、咸阳怡家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1天;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医疗费中住院费241132.9元、门诊费393.2元、外购药3526.5元,共计245052.6元(含被告垫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某为一级伤残,植物状态等,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永寿县品爱陶瓷批发部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各一份,内黄县楚旺镇王朝村委会证明一份,王冈井、王改云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陈良得、陈晓阳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52岁,残疾赔偿年限应为20年,原告和其丈夫经营建材批发,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扶养期限应为5年;提供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为1018.8元,原告请求1000元;估损清单一份,证明电动损失为800元。被告李某质证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再次住院诊断证明的情况不明、证明不清,对二次住院不认可;被告马某称不清楚,但认为出院又入院不合理;被告太平洋产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同意李某质证意见,认为应陪护1人,外购药没有医生处方。李某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也因为系单方鉴定,不认可;被告马某和保险公司同意李某质证意见;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是原告丈夫的、自己给自己证明有异议,应依农村户口计算,对原告父母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某同意上述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对永安至厦门的火车票不认可,对估损清单无异议,其他同意李某质证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第二项焦点,本院出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被告李某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就本案争议的第三项焦点,本院调取2017年4月10日与李某谈话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就本案争议的第四项焦点,被告太平洋产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提供强制保险单一份、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就本案争议的第五项焦点,被告李某提供:苏某证明一份、永寿县交警大队收据一份、中信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垫付70000元,原告质证对2万元收据无异议,转款不清楚,认为证人证言应有收据印证,认可垫付62800元。对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且该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现场勘查图,因原告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不能以此认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15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外购药说明、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因其中第一、四项和被告重新鉴定后一致,其他各项被告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及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亦予以采信;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永寿县品爱陶瓷批发部营业执照,因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该批发部证明,因原告与该批发部经营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参与经营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租房合同及魏长江身份证,因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内黄县楚旺镇王朝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陈良得、陈晓阳身份证,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除2016年4月2日金额为14元票据因时间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不符,不予采信外,对其他交通费票据均予以采信;对估损清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2017年4月10日与李某谈话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条款,因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永寿县交警大队收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中信银行转款单因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苏某证明,因无相关直接证据印证,故不作认定;但因原告自认李某垫付62800元。故垫付费用认定为62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某驾驶陕H63X**号车沿永寿县万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与同方向前方王某驾驶左转弯横过公路的陕D065X**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永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脑积水,3、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4、气管切开术后。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后继续给予营养神经及支持治疗,加强气管切开护理,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共花费医疗费245052.6元、交通费1018.8元;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其丈夫为经营人的永寿县品爱陶瓷批发部任销售员,月工资34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王冈井,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王改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农民,原告有兄妹五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儿子陪护,均无固定收入;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等经鉴定为:1、王某目前处于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2、王某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3、王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七万八千元;4、王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5、王某的误工期限为长期误工。花费鉴定费3200元。原告电瓶车损失经评估为8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垫付费用为62800元。另查肇事车辆陕H63X**所有人为马某,发生事故时系被告李某借用马某车辆,李某持有驾驶执照,陕H63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李某驾驶借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对此造成的原告损害,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产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使用人李某承担90%赔偿责任,对李某应承担责任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李某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总额为245052.6元;后续治疗费为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重,故原告主张一年每天按20元并无不妥,金额为73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2人陪护,故应按两人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出院后至鉴定前按1人计算,原告的日常生活护理应暂处理10年为宜,每天按100元计算,共应为388000元,十年护理期满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误工费为1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应为56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36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鉴定费为3200元;电瓶车损失为800元。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在其承担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马某虽为陕H63X**小轿车的所有人,但发生事故时并未实际控制、使用车辆,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使用的电动车为机动车,应按机动车划分责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4108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2876.74元(含已支付62800元)。二、原告享有就日常护理费再次起诉的权利。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1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3848元,原告承担4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彦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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