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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169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张某、李某2介绍,经过短暂了解草率于××××年××月××日按照乡俗举行结婚典礼。因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脾气不和,被告仅在原告家居住仅几天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此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回家居住,但被告每次都向原告索要钱财才能回来,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举行婚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160000元彩礼,2016年腊月十二原告及媒人给付被告160000元及红包款500元;加上双方传贴过礼款6600元,手表款1100元及被告于2018年春节再次向原告索要1000元衣服款,以上彩礼共计1692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大部分都是向亲戚朋友所借,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家庭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就去北京,后来被告也去北京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所述脾气不和、争吵也不属实。关于彩礼,我们是因为未达到结婚年龄才没有登记,去年农历十一月,被告到了结婚年龄,多次催促原告去登记,原告始终未回复,责任并不在原告。给付彩礼系附条件赠与,未结成婚原因系原告造成,不应返还。另外,彩礼数额160000元,其他不属彩礼,被告陪送的两个空调、床上用品价值30000元、原告从被告手拿走20000元、从被告母亲处拿走20000元和被告日常已花销40000元,共计110000元应当从中扣除。
原告为证实其请求提交证人张某、李某2证人证言,证实二人系原、被告介绍人,原告经介绍人给付被告结婚彩礼款160000元、传贴款6600元、手表款1100元、衣服款1000元、红包500元,共给付被告1692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传贴款6600元、手表款1100元、衣服款1000元属于赠与,被告陪送的两个空调、床上用品价值30000元现在原告家、原告从被告手拿走20000元、从被告母亲处拿走20000元和被告日常花销40000元均应予以扣除。
被告为证实其请求提交被告母亲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否认被告主张,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母亲取款事实,但不能证实交给了原告。原告认可被告陪送两台空调,价值10000元,现由原告使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张某、李某2介绍,于××××年××月××日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传贴时,原告给付被告6600元和1100元手表款,用于被告购买物品,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00元及红包款500元,2018年春节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衣服款;被告陪送两台空调,价值10000元,现由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予返还;被告陪送的两个空调,一直由原告使用,仍由原告使用为宜,原告认可价值1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原告给付被告传贴款6600元、手表款1100元、衣服款1000元、红包500元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被告主张两个空调、床上用品价值30000元、原告从被告手拿走20000元、从被告母亲处拿走20000元和被告日常花销40000元,共计110000元应当扣除,因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被告李某1负担1631元,原告王某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培英

书记员: 董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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