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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韩新光(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
李某
管长明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韩新光,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管长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本案房产,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房产存在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权属争议,在涉案房产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该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5日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杨店支行xxxx927帐户上支取的款项,该支取款项期间系原、被告夫妻关系非正常期间,被告虽主张支取该款项用于偿还购买房产的债务和偿还生意经营欠款,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出支取该银行款项时均电话告知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电话通知原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137922元一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现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鲁G×××××货车,该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据此要求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车辆价值3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车辆价值的一半即17500元。原告提出原告在该村的口粮地现由被告种植,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年1000元的使用费,但被告对土地亩数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被告出租房屋收取的房屋租赁费用3600元,因原告并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款项68961元(137922/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涉案车辆价值的一半即17500元,限与第一项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本案房产,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房产存在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权属争议,在涉案房产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该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5日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杨店支行xxxx927帐户上支取的款项,该支取款项期间系原、被告夫妻关系非正常期间,被告虽主张支取该款项用于偿还购买房产的债务和偿还生意经营欠款,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出支取该银行款项时均电话告知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电话通知原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137922元一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现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鲁G×××××货车,该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据此要求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车辆价值3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车辆价值的一半即17500元。原告提出原告在该村的口粮地现由被告种植,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年1000元的使用费,但被告对土地亩数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被告出租房屋收取的房屋租赁费用3600元,因原告并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款项68961元(137922/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涉案车辆价值的一半即17500元,限与第一项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曹向玉
审判员:刘恩科
审判员:魏宽奇

书记员:卢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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