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46元、误工费379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4485.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7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无牌照领航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南海驶往东明岗方向,行至北光路四马路天士力药房侧面,将横过道路的原告的脚轧伤,经本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二趾骨骨折。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公交认字【2016】第2105023201601667号)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本钢职工总医院门诊急诊救治,本钢职工总医院医嘱:建议休工至2017年3月31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费用明细如下:1、医疗费435.46元;2、误工费631+792+776+991+600=3790元;3、护理费100+100=200;4、交通费12×5=60元;合计4485.46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调解,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调解,原告只好将被告诉诸法院,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4485.4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我已经给他拿钱治病了,其他费用也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7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无牌照领航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南海驶往东明岗方向,行至北光路东明四马路天士力药房侧面,将横过道路的原告的脚轧伤。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本钢总医院门诊救治,诊断意见为:右足外伤。2016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到本钢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右侧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医嘱休养时间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志及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435.4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4个月,休养期间单位停发绩效奖金、普涨工资和保健费,共计3926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463.29元,2016年12月份,原告实发工资1715.16元,2017年1月份,原告实发工资1936.06元,2017年2月份,原告实发工资1820.06元,2017年3月份,原告实发工资1820.06元,原告受伤休养期间实际减少工资损失为2561.82元(2463.29元/月×4月-1715.16元-1936.06元-1820.06元-1820.0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为435.46元、误工费为2561.82元、交通费为50元,合计304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为435.46元、误工费2561.82元、交通费50元,合计3047.2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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