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振香,临漳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农历)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农历)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我生活。被告与我典礼以后,我们无共同语言,且被告不顾家,不关心孩子,我们之间形同陌路。被告是遵从父母的意思与我典礼的,我是我父亲为我做主,我们是媒妁之言,父母之命,生活在一起完全是维持。我典礼陪送到被告家的嫁妆,按法律规定,我要求被告全部返还。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李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按法律规定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返还我的陪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儿子李某甲应随我生活,原告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为有利于儿子李某甲的健康成长,其应随我生活,我自己负担抚养费。2、原告与我在成亲时以各种名义索要23285.4元及财物,其应向我返还。3、原告请求我返还陪送物品,对此我并不持异议,但返还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将儿子李某甲交给我及将借婚姻向我索取的钱款及财物共计23285.4元返还给我,且仅限于确实属于原告的陪送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农历)举行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前,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原告11000元彩礼款。原告的陪送物品有: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八门柜一个、棉被五条、太空被一条、大床单一条、毛床单两个、被罩两条、三件套一套、枕巾六条、脸盆两个、盆架一个、暖壶两个、花瓶六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儿子李某甲不满两周岁,且现随原告王某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李某作为父亲,不直接抚养儿子李某甲,应每年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向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儿子李某甲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的陪送物品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李某应予返还。关于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原告的彩礼款,考虑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经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由原告返还被告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向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每年1月30日前支付,被告有探视儿子李某甲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二、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的陪送物品: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八门柜一个、棉被五条、太空被一条、大床单一条、毛床单两个、被罩两条、三件套一套、枕巾六条、脸盆两个、盆架一个、暖壶两个、花瓶六个。
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李某彩礼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新锋
审判员 郭金声
陪审员 张建潮
书记员: 郭俊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