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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李某
周某
大城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杨某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刘某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男,汉族。
被告大城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周某、大城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某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大城某汽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30日19时00分,在左各庄东环路与安左路交口处,被告李某驾驶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周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大城某汽,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二份(主、挂车各一份),在被告大城某汽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主、挂车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55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5日就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依法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1831号判决,判决确认了以上事实并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护理费10650元、交通费1500元。判决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王某继续在文安县左各庄中心卫生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住院治疗6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529.26元、住宿费300元、复印费88.50元、轮椅、腋拐费用650元、护理费9900元。出院后由孟某护理。
另查,原告王某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辽宁省双塔区凌河街,系该街常住居民,其与护理人孟某均在朝阳市双塔区金杰综合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00元、28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下肢九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左上肢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人民法院(2012)文民初字第1831号判决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作出认定,对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以80%为宜。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大城某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周某、大城某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期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相关规定,酌定护理期以120天为宜,计算标准以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指数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以28%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必要性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896.2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大城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355.1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周某、大城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0.80元(详见赔偿清单),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在原告王某负担520元,被告周某、大城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周某、大城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30日19时00分,在左各庄东环路与安左路交口处,被告李某驾驶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周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大城某汽,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二份(主、挂车各一份),在被告大城某汽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主、挂车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55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5日就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依法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1831号判决,判决确认了以上事实并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护理费10650元、交通费1500元。判决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王某继续在文安县左各庄中心卫生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住院治疗6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529.26元、住宿费300元、复印费88.50元、轮椅、腋拐费用650元、护理费9900元。出院后由孟某护理。
另查,原告王某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辽宁省双塔区凌河街,系该街常住居民,其与护理人孟某均在朝阳市双塔区金杰综合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00元、28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下肢九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左上肢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人民法院(2012)文民初字第1831号判决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作出认定,对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以80%为宜。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大城某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周某、大城某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期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相关规定,酌定护理期以120天为宜,计算标准以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指数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以28%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必要性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896.2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大城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355.1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周某、大城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0.80元(详见赔偿清单),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在原告王某负担520元,被告周某、大城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周某、大城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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