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曹某甲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烨、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于××××年××月××日举办婚礼。
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孩曹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
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双方在生活期间经常吵打,原告自2014年7月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四年多以来,因彼此毫无夫妻感情,始终未补办结婚登记。
呈诉要求:判令非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教育费。
被告曹某甲辩称:要求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曹某乙,从2014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持续近二年时间,日常生活相对稳定。
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日常生活的稳定性,不应改变非婚生子曹某乙现有的生活环境,因此原告请求非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25%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即11051元×25%×14年=38678.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所生男孩曹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曹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38678.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曹某乙,从2014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持续近二年时间,日常生活相对稳定。
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日常生活的稳定性,不应改变非婚生子曹某乙现有的生活环境,因此原告请求非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25%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即11051元×25%×14年=38678.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所生男孩曹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曹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38678.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张光亚
书记员:王培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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